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累犯前科錯誤,應全數刪除,代 以:被告曾於108 年、109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9 年12月15日執畢。 再於110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110 年4 月7 日執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10 年7 月31 日犯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02號
被 告 李維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桃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8 月9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 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7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送貨。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 區長榮路與南崁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