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 欄一第8 行「保力達藥酒」之記載,應補充為「保力達藥酒 及啤酒」;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㈢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二、核被告李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①109 年度桃 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9 年度桃交 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 109 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109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罰,卻不 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另曾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486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10 年4 月7 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 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本件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本件酒測濃 度數值、其自陳現從事傳統產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李維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桃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7月31日晚間6時45分許起至同日 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231巷之公司內飲 用保力達藥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錦溪路與長榮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