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961號
TYDM,110,桃交簡,1961,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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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享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享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享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且本案確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他 人受傷且致多臺車輛受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8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惟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先前未有因酒駕經遭追訴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民國110 年6 月14日再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固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次酒駕 犯行時間,在本案行為時之後,故不作為本案素行考量,附 此說明),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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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