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 陳奕富於本院之自白、②證人即員警顏禎儀於本院之證述」 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 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 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 ,其卻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中午起,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工 作處所內飲用酒類後,嗣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車上 路,其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61 毫克(依上開證人於本院之證述,當時酒測器正常,只是當 場太陽太大,看不清楚螢幕顯示的數值,才回派出所列印酒 測單),實屬不該。惟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綜合其、上開證人於本院之供述、證述,其是因為員警 沒有當場列印酒測單給其簽名,其才拒簽嗣後在派出所列印 的單子,其並非惡意)。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01號
被 告 陳奕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富自民國 110 年 4 月 12 日中午 12 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 1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 2 段 150 巷工作處 所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下午 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5 時 10 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央西路 2 段中央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 5 時 15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 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奕富固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有於飲用酒類後駕駛 上開車輛之事實,然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確實 有酒後開車,但伊覺得酒測器有問題,當下無法列印,是到 派出所才印出來,伊只有中午喝了兩杯保力達,數值不可能 這麼高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附卷可稽。又測 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 110 年 3 月 2 日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而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有 效期限為一年,足徵該測試器於舉發當時確屬合格儀器無訛 ,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