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
3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龍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華龍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築物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明知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建築物為羅易井所有,羅易井並將之出租予張明德 使用,仍無故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並進入張明德正在午休 之辦公室。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明德恫稱:「我朋友都是 有槍的,下次如果再這樣,我會帶他們來」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明德,使張明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張明德之安全。
二、案經張明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華龍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華龍固坦承其有於109 年2 月6 日進入張明德承 租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築物之辦公室 內,並有與張明德對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及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那天是張明德在辦公室裡面, 伊在辦公室外面,張明德在辦公室裡面叫伊進去,跟伊說話 ,且伊沒有恐嚇張明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進入張明德向羅 易井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築物 之辦公室內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 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詳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偵續 字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姿璇及證人羅 易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詳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 、第31至32頁、第59至60頁、偵續字卷第77至78頁、第59至 60頁、第39至40頁),且有中信房屋委託出租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GOOGLE街景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永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 33頁、第53頁、偵續字卷第75頁、第79至89頁、第95頁、第 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明德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0 分許,在辦公室趴著睡覺,被告突然出現在伊的辦公室把伊 叫醒,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進入的,因為前門有兩道,分別 有遙控及磁扣感應管制,後門是軌道式閘門,伊沒有遙控器 ,只有房東才有。平常前後門都是關著的。被告未經同意就 擅自進入伊公司,還對伊說「張先生,我知道你跟房東的事 情,房東叫你解約離開,你就乖乖聽話。」伊回答被告「這 是我跟房東的事情,為甚麼你會知道?」被告回答「你不用 管,我知道你跟房東夫妻約2 月14日要談房租,我會到場。 」伊回答「這些干你什麼事?」被告說「你不要死皮賴臉就 是了。我綠色隧道那邊的朋友都是有槍的。我也認識你老婆
,出什麼事情不好啦。出門要小心一點。」被告說完就離開 了。因為被告說的這些話讓伊心生恐懼,所以於109 年3 月 6 日伊就跟房東解約了;伊認為被告恐嚇伊是想要強迫伊搬 走;當時伊太太陳姿璇在隔壁房間有聽到被告恐嚇伊;伊與 被告只是點頭之交,見過數面,知道這個人,沒有仇怨等語 (詳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2 月 6 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伊還在辦公室趴著睡覺,門沒有上 鎖,被告直接進入伊的辦公室,拍伊的肩膀叫伊起來,伊嚇 一大跳,因為長照公司的大門並沒有開,被告也沒有按門鈴 或打電話。告是羅易井請來打掃做園藝的工人,但長照機構 當天是沒有開門的,被告也沒有正門鑰匙,被告應該要按門 鈴請伊開門才對。因為伊才是承租人,被告怎麼可以有伊正 門的鑰匙被告叫醒伊之後,被告對伊說「我知道你2 月14要 跟羅易井夫婦談租金的事」、「人家叫你搬就搬不要賴在這 邊」、「我朋友都是有帶槍的,下次如果在這樣,我會帶他 們來」這些話語,但伊當時一直跟被告爭執被告是怎麼進來 的,怎麼會知道伊與羅易井之間的事;因為被告說他朋友有 槍,伊心中是真的害怕等語(詳見偵續字卷第60至61頁)。 ㈢另證人羅易井於警詢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之房屋係伊所有,伊曾經租給張明德,伊是從107 年3 月1 日開始租給張明德使用至109 年2 月28日止,張明 德是把該屋當作長照中心使用。伊有借給被告後方大門遙控 器因為伊在上址後段有養狗,被告每天早晚都會從後門進來 幫伊餵狗。被告是很熱心的人都會幫伊養狗及除草等語(詳 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約108 年12月時 ,被告說沒有事做,說可以幫伊打雜、照顧狗,伊是把狗養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裡面,伊有把鑰匙 給被告,後來張明德說狗他可以接來養,伊大約是在109 年 1 月間就把被告的鑰匙拿回來。109 年2 月6 日當時被告的 鑰匙已經被伊收回,伊也有跟被告說以後不用再過去,但是 後門也不是關得很密,推一下還是可以開的;伊來地檢署的 前幾天被告出獄了,有打電話給伊,被告叫伊實話實說就可 以了,伊沒有請被告去找張明德講租金這件事等語(詳見偵 字卷第59至60頁)。
㈣又參以被告與證人張明德並無恩怨及金錢糾紛,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證人張明德亦陳稱與 被告並無仇怨,且經核證人張明德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 ,前後一致並無齟齬,應堪信實。況證人羅易井既陳稱被告 為人古道熱腸,顯見證人羅易井對於被告之個人評價非差, 更無可能偏袒證人張明德或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
羅易井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可採信。互核證人 張明德及羅易井上開證述可知,桃園市○○區○○○路○段 000 巷00號為證人張明德向證人羅易井承租,用以經營長照 機構,被告先前雖曾受證人羅易井之託,替證人羅易井飼養 寵物犬隻,然證人張明德既向證人羅易井表示可以接手飼養 寵物,故於109 年1 月間,證人羅易井已向被告取回鑰匙, 且告知被告不用再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替其飼養寵物,被告卻仍於109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許,無 正當理由侵入上址,進入證人張明德位於上址內之辦公室等 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係證人張明德叫其進入辦公室云云。惟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 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 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 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 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又刑法第306 條所 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 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 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被不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 壞之自由,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 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之房屋建物,屬於何人所 有,已非所問。凡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 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即該當之;又理由正當 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 ,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經查,證人張 明德遭侵入之處為其用以經營長照機構之處,是證人張明德 向羅易井承租之房屋核屬建築物無訛,又證人張明德之租賃 契約期間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業據證 人張明德與羅易井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中信房屋委託出租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證人張 明德於承租之合法有效期間內,使用房屋之住居安全自應受 到保障,不因被告先前曾受證人羅易井委託飼養寵物即可隨 意出入,故被告未經證人張明德同意即進入證人張明德所在 之辦公室,顯非正當理由,應屬無故侵入至明。被告上揭所 辯,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又證人陳姿璇於警詢時證稱:在109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50 分許,伊從二樓下來聽到辦公室講話很大聲,伊看到張明德 與被告在談話,所以伊躲進隔壁的房間。伊聽到被告對張明
德說他知道2 月14日張明德要跟房東夫妻談事情,他人一定 會到現場,被告罵張明德說「你們怎麼這麼死皮賴臉不搬走 ,如果再不搬走,我有認識綠色隧道的人,他們全部都是有 槍的,你老婆出去的時候要小心一點,出了什麼事我們不負 責」;伊與被告沒有仇怨,見過數面,知道這個人等語(詳 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又於偵訊時證稱:伊在二樓先聽到 吵雜的聲音,沒有聽清楚講什麼,所以趕快下樓大概探頭望 了一下,看到被告的背影跟張明德在對話,伊就跑到隔壁房 間,隔壁是病房,聽到兩人對話,被告對張明德講說2 月14 日房東夫妻要跟張明德談事情,被告說「陳姿璇什麼事情都 知道」,並重複罵張明德說「你們很死皮賴臉,都不走」, 又說「我的朋友都是有槍的,如果你們不走下次我會帶槍來 」;他們在吵架那一間是辦公室,門是全開的,隔壁是病房 ,伊有把病房門微微打開,就聽的到等語(詳見偵續字第59 至60頁)。
㈦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證人張明德恫稱:「我朋友都是 有槍的,下次如果再這樣,我會帶他們來」等言詞一節,業 據證人張明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姿璇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張明德、陳姿 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而證 人張明德、陳姿璇與被告先前僅有數面之緣、素無怨隙,核 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杜撰證人張明德於上揭時、地,遭 被告出言恫稱之情節,而為恣意誣攀被告之理。準此,證人 陳姿璇所證前情既與證人張明德指訴一致,益徵證人張明德 所述上情,應堪信實。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證人張明德 出言恫嚇:「我朋友都是有槍的,下次如果再這樣,我會帶 他們來」一節,足堪認定。
㈧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證人張明德恫稱:「我朋友都是有 槍的,下次如果再這樣,我會帶他們來」等語一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之行為舉止與其所 言之內容,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
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 而心生畏懼,是被告對證人張明德所為之上開言行,自屬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證人張明德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 證人張明德之安全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證人張明 德云云,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 入建築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雖曾受告訴人之房東委託飼養寵物,惟該委託已 然終止,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租賃之建築 物,侵害告訴人之安寧及隱私,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