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18號
TYDM,110,易,718,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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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桃簡字第8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謹如於民國110 年5 月 4 日凌晨1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門前,因其配偶陳浩然違反醫 療法案件遭警逮捕並欲解送至桃園分局時,明知趙俊翰身著 警用制服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當場以右手由上往下揮拳之強暴方式 揮打趙俊翰之臉部(未成傷),而對趙俊翰施以強暴行為, 妨害其依法執行公務。嗣趙俊翰與同所警員同仁當場依法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已於110 年8 月17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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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