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11號
TYDM,110,易,611,202109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貞頊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貞頊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貞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勳章大樓擔任社區保全人員,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檢察官誤載為106 年6 月26日,應予更正)晚間7 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與上開社區住戶呂正揚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對呂正揚頭部、臉部及眼睛部位噴灑酒精共計13次,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呂正揚行使自由搭乘電梯上樓之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呂正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黃 貞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 證據(見審易卷第45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 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呂正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 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呂正揚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證人呂正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貞頊固坦承其擔任勳章大樓社區保全人員,於上 開時間、地點,與該社區住戶呂正揚發生口角後,對呂正揚 噴灑酒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 時疫情嚴重,社區在門口、電梯貼公告必須酒精消毒後才可 進入社區,且因呂正揚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我不知道他是誰 ,他從大門進來後就大聲咆哮道「有病毒,我紅了,我要上 樓解散住戶,請住戶和我配合」,我告知他「請消毒,不消 毒請離開」,他不配合消毒雙手,我才朝他的雙手噴灑酒精 ,我並未阻止他上樓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怕告訴人散 播病毒,上樓攻擊住戶,所以請告訴人消毒手部,並無阻止 告訴人上樓,亦無對告訴人臉部噴灑酒精之舉止等語。經查 :
㈠被告為勳章大樓擔任社區保全人員,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呂正揚發生口角,且持酒精瓶對呂正揚噴灑酒精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正揚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4張載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從外面回來,在大門 口遇到主委,他告訴我被告時常遲到早退,請我去勸說,我 就勸被告多注意一點,便轉身要去坐電梯,被告就失控拿酒 精瓶靠近我,我對他說不要過來,被告就拿酒精往我眼睛噴 ,我再用手去擋,我手邊的水瓶掉在地上,被告持續噴我, 我就退到大門口,後來被告把我水瓶丟到外面馬路,我們2 人在正門口,被告仍持酒精瓶噴我酒精等語詳實(見偵查卷 第62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進入社區 前遇到社區主委,他和我說被告經常遲到,愛做不做的,叫 我進去勸戒被告,於是我進去社區內告知他,已經很多住戶 在注意他,請他不要再遲到,他就不耐煩和我說他有他自己 的辦法,我就說我只是好心勸他,不聽就算了。我隨即用鑰 匙按壓電梯準備上樓,並一隻腳跨進電梯內,我餘光就看到 被告拿酒精瓶往我這邊過來,我才走出來電梯門,不然我怕 我會更慘。結果被告一直拿酒精瓶往我臉部噴灑酒精液體, 並且一直說出去出去,我的眼睛被噴灑到也覺得刺刺的,也 覺得不舒服,我就一直往後退,和他說不要過來,也好幾度 要拍掉他的酒精瓶,但他還是一直靠近我並拿酒精液體噴我



,直到我們走出社區大樓,社區主委說他已經報警,我們就 等警察來,最後我請社區主委保護我,我才進入社區,由社 區主委看著我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由證 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其進入社區,與被告交談後,隨即以 鑰匙按壓電梯按鈕,準備上樓返回住處,然因被告走向電梯 方向,證人因擔心其等一同在電梯內,恐生憾事,即動念走 出電梯,旋遭被告噴灑酒精液體在頭部、臉部及眼睛、口喊 「出去」之方式逼退出社區大樓。
㈢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電梯口噴酒精7.22」
(19:21:42-19:21:46)
頭戴銀色、沒有透明塑膠面罩之半罩式安全帽、身穿紅色 外套之告訴人,左手肘夾一保特瓶自畫面左上進入畫面, 並朝向畫面下方移動,且右手指向畫面下方。
(19:21:47-19:22:02)
告訴人與畫面下方外之人談話,並以右手指向畫面下方比 劃,左手則持鑰匙不動。告訴人靠近畫面下方,僅可見右 手持續比劃並與畫面外之人談話。
(19:22:03-19:22:21)
告訴人左手肘夾一保特瓶,並以右手指向畫面下方,與畫 面下方外之人,並以右手比劃,左手則持鑰匙不動。 (19:22:22-19:22:23)
告訴人將鑰匙自左手換至右手。
(19:22:24-19:22:30)
告訴人轉身向電梯處,以右手持鑰匙按電梯,左手肘仍夾 著寶特瓶,可見其仍與畫面外之人談話,談話僅以持有鑰 匙之右手示意。隨即以左腳靠近畫面右側中間之電梯,並 站在電梯門口處。畫面外之人即身穿白色襯衫之被告由右 下方進入畫面,與告訴人談話。
(19:22:31-19:22:32)
被告將右手之酒精瓶往上噴灑,告訴人則揮舞其右手,此 時告訴人右手上持有鑰匙。被告隨即以左手擋住告訴人之 右手,再次將酒精瓶向上舉,並噴灑酒精於告訴人頭部部 位。(第1 次)告訴人再次揮舞持鑰匙之右手,被告持續 高舉右手酒精瓶並朝向告訴人頭部(頭戴未有透明面罩之 安全帽)噴灑酒精(第2 次)。嗣被告對告訴人連續2 次 噴灑酒精時(第3 、4 次),告訴人隨即向其右側離開電 梯入口,保特瓶掉落於地面。
(19:22:33-19:22:36)
告訴人以左手拍開被告持酒精瓶之右手1 下,被告高舉酒



精瓶朝向告訴人臉部噴灑酒精(第5 次),告訴人以未持 有鑰匙之左手指向被告並交談,甲、被告仍在對話。被告 舉起酒精瓶對告訴人臉部噴灑酒精(第6 次),告訴人、 被告仍在對話。
(19:22:37-19:22:42)
被告再次以酒精瓶對告訴人頭部噴灑酒精(第7 次),告 訴人則以左手揮開被告右手後向右側身,往中間上方之門 口走去。告訴人持續往畫面中間上方之門口走去,被告仍 持酒精瓶對告訴人頭部噴灑酒精(第8 次)。告訴人進入 上開門口處消失在畫面,被告仍尾隨其後,隨即消失於畫 面。
⒉檔案「CH00-0000-00-00-00-00-00走道7.22」 (19:22:40-19:22:43)
被告以左手阻擋告訴人,並持續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 人左手指向被告,被告再次高舉右手酒精瓶,朝告訴人臉 部噴灑(第9 次),告訴人隨即後退並以左手阻擋。告訴 人以左手揮開被告之右手,告訴人左手扶電箱,抬起左腳 阻擋被告。
⒊檔案「7.23門口打架7.28警察來」
(19:23:27-19:23:28)
被告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並將保特瓶及酒精瓶丟向畫面 左側馬路方向,且酒精瓶掉落於人行道而保特瓶掉落於馬 路上。
(19:23:29-19:23:31)
告訴人左手肘掛著安全帽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被告立刻 以右手撿拾酒精瓶,告訴人雙手伸向被告方向,被告以左 手揮開告訴人後,隨即高舉右手之酒精瓶對告訴人頭部噴 灑酒精(第10次),告訴人以雙手並抬起右腳阻擋被告, 被告朝向告訴人噴灑酒精(第11次),被告抬起右腳伸向 告訴人方向。
(19:23:32-19:23:33)
告訴人雙手揮舞阻擋被告,被告持續高舉持酒精瓶向告訴 人噴灑酒精(第12次)。被告右腳鞋子掉落,告訴人朝被 告方向前進並以雙手揮舞揮開被告右手且告訴人左手肘掛 著安全帽。被告再次舉起右手酒精瓶朝向告訴人臉部噴灑 酒精(第13次)。
(19:23:34-19:23:37)
告訴人以左手揮開被告右手後,向被告右腳鞋子方向後退 ,告訴人看向地面並以左腳將被告鞋子朝馬路方向踢去。 並有身穿白色上衣襯衫及白色短褲之丙男於畫面右方進入



畫面。
⒋檔案「電梯口噴酒精7.22」
(19:25:30-19:25:39)
告訴人按壓電梯按鈕,與丙男交談後,隨即自行進入電梯 ,消失於畫面,畫面中僅見丙男,畫面外有一隻手伸出。 (勘驗結束)
㈣以上勘驗結果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3頁反面),上開勘驗結果就案發前後時序、 被告之言行舉止及案發經過等細節與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 ,益徵證人所述其原欲搭乘電梯上來,卻遇被告前來噴灑 酒精在其臉部、眼睛之方式阻止其上樓之過程,與事實相 符,其證述核屬信實,堪以採信。又人之眼睛內部構造精 細且脆弱,角膜之後即為水晶體,其後亦有視網膜,且視 神經密布,稍有不慎,當有失明可能,且酒精液體對眼睛 有刺激性,倘酒精液體接觸眼睛會造成角膜及結膜損傷發 炎之可能,亦會使人感到疼痛,甚而流淚,被告既對證人 頭、臉部及眼睛部位噴灑酒精液體並步步逼近證人,令證 人離開社區,乃直接對證人施以有形之強制力,使證人感 到心理、生理上之強制,進而步步退後而影響其搭乘電梯 上樓返回住處之權利,足堪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 詞置辯,已與上開勘驗結果即證人有防疫觀念,以鑰匙按 壓電梯及被告確有對證人頭部、臉部(含眼睛部位)噴灑 酒精液體一情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我確實有阻 止告訴人上樓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貞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黃貞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對告訴人呂正揚頭 、臉部噴灑酒精共計13次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且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惡意 以朝告訴人噴灑酒精液體之粗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搭乘 電梯上樓之自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案件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 扣案之酒精瓶一罐,雖供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惟 無證據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