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66號
TYDM,110,易,46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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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賓


      廖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8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賓廖文達明知放置於正道工程有限公司倉庫內(地址 為桃園市○○區○○○路0 號內,下稱:本案地點)之鋼材 、鋁門等材料為他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廖文達先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前某 日時,帶李建賓至本案地點查看,兩人合意由李建賓聯絡吊 車、拖車業者竊取本案地點之鋼材、鋁門等材料,並朋分竊 得物品處分後之利潤。謀議既定,李建賓旋指示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業者傅從清(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彭 永桂、拖車司機張國樑及拖車助手陳中杰,於108 年9 月24 日10時許,共同前往本案地點,以吊車吊掛之方式,竊取正 道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者郭正道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得逞 。嗣郭正道受通知遭竊,到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賓廖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易字卷第67頁 、68頁)、證人傅從清張國樑彭永桂陳中杰於警詢時 ;證人郭正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15至19頁、37至39頁、55至57頁、67至69頁、73至75頁、77 至78頁、225 至226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領據、 和解書、被告2 人之通訊軟體及簡訊對話紀錄、被告李建賓傅從清簡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 頁 、81頁、89頁、95至97頁、109 至113 頁、115 至120 頁、 121 至123 頁),足認被告2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李建賓與被告廖文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傳從清為上開竊盜 行為,係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參照)。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運、藏 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搬離原處 ,即屬既遂。查被告2 人與不知情之傅從清、吊車及拖者業 者於本案案發時地,已著手行竊放置於本案地點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並業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吊掛搬運至拖車上,惟 因告訴人經通知後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該些已搬運 至拖車上之物品始未及運離現場等情,此業據證人傅從清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有前揭現場照片 可佐。是被告李建賓利用不知情之吊車業者,將標的物吊掛 挪移放置拖車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復觀察被告2 人竊取 之標的物大小、數量,可知被告2 人所竊得標的物數量,雖 均為有相當重量之大型鋼材等材料,然該些材料業已吊掛搬 運至拖車上,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2 人尚有不知 情之吊車、拖車業者在場協助搬運,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搬 離本案地點之困難,足見被告2 人於尚未將如附表一所示物 品運離本案地點,僅係因員警到場未及離開,而非無法搬離 ,益徵被告2 人實已建立自己穩固持有,核屬實行竊盜之行 為而既遂,亦一併說明。
四、被告廖文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被告廖文達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再重覆評價外,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 作方式獲取生活所需金錢,恣意行竊他人鋼材等材料,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建賓自述 高中畢業;被告廖文達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建 賓以工為業;被告廖文達無業、被告2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 為小康(見偵字卷第27頁、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查被告2 人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為被告2 人本件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1頁),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確認無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四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7至131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另在 本案地點竊得告訴人郭正道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 手。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正道;證人 傅從清張國樑陳中杰彭永桂鍾兆旺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告訴人提具之報價單及現瑒照片、被 告2 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傅從清簡訊截圖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建賓廖文達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如附表 二所示物品犯行,被告李建賓辯稱:我只有在108 年9 月23日前某日,和廖文達一起到過本案地點,但該次 只有撿了一些廢料,沒有大型的鋼材或門片,其後我 於同年9 月23日帶傅從清去過一次,但該次沒有運東 西,只是帶傅從清確認地點,接著就是同年9 月24日 傅從清要去運材料時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7 至30頁、197 至199 頁、219 至222 頁,易字卷第79 頁),被告廖文達辯稱:我和李建賓曾於108 年9 月 24日前幾天到過本案地點撿拾一些廢料,其後我就不 曾再到本案地點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經查 :
1、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吊車、拖車業者,於108 年 9 月24日在本案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尚 未及離開現場旋即為警查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7 頁、109 至113 頁),而觀諸前開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2 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扣案 ,而本案執行扣押之員警尚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註 記「當場卸下鋼材部分約3 噸、自車上卸下烤漆板 (浪板)15片」等文字,再參以證人傅從清於偵查 中證述:我只有在108 年9 月24日到本案地點載鋼 材材料,已放置到拖車上的鋼材和浪板約為3 噸, 還沒有載走就被查獲,告訴人所說的其他東西不是 我載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張國樑彭永桂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 、55至57頁),益徵被告2 人所言非虛,其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尚無疑義。
2、證人即告訴人郭正道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失竊之物 品除附表一所示物品外,經清點後尚有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遭竊等語。然被告2 人僅曾於108 年9 月24 日利用不知情吊車、拖車業者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自陳:本案地點是兩家 公司一起使用放材料的地方,平時8 時至17時有警 衛,但該地點是全天都沒有上鎖的等語(見偵字卷



第78頁,審易字卷第67頁),足見有心之人欲進入 本案地點行竊實非難事,本案地點於大部分時間均 無周全之防盜措施,洵堪認定,則雖然告訴人所指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確實遭竊,惟被告2 人遭查獲之 時所查扣物品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物,由被告李建賓 所委託之吊車及拖車業者又僅於108 年9 月24日至 本案地點載運鋼材1 次,是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是否為被告2 人所竊,即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2 人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吊車、拖車業者進入本案 地點行竊之事實,已說明如前,尚不足僅以告訴人郭 正道單一指述,遽認其等另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說明 │
│ │ │ │




├──┼──────────┼──────────────┤
│ 1 │鋼材一批 │108 年9 月24日於本案地點拖車│
│ │ │上查扣,查扣鋼材及浪板總重量│
│ │ │約為3 噸,已發還告訴人。 │
├──┼──────────┼──────────────┤
│ 2 │烤漆板(浪板)15片 │108 年9 月24日於本案地點拖車│
│ │ │上查扣,查扣鋼材及浪板總重量│
│ │ │約為3 噸,已發還告訴人。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說明 │
│ │ │ │
├──┼────────┼─────────────┤
│ 1 │鋼材(重量17噸)│經告訴人清點後所指述遭竊物│
│ │ │品。查獲現場並未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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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鋁門2片 │經告訴人清點後所指述遭竊物│
│ │ │品。查獲現場並未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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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鏽鋼板150斤 │經告訴人清點後所指述遭竊物│
│ │ │品。查獲現場並未查扣。 │
├──┼────────┼─────────────┤
│ 4 │不鏽鋼門2片 │經告訴人清點後所指述遭竊物│
│ │ │品。查獲現場並未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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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