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佩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9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佩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 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10月 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屢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通知均未到該署繳納緩刑條件即新臺幣(下同)3萬 元,足認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卻未有積極履行緩刑之法 意識,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一時失慮而予緩刑宣告之基 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自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 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於109 年10月 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惟審諸卷內相關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即桃園市○鎮 區○○路00號,先後由被告之母范寶英、父謝武信收領, 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承辦書記官致電范寶英詢問受刑 人之所在,范寶英稱:受刑人沒有住家裡,也沒有跟家裡 聯絡,無法通知到他等語,有該署公務電話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查,則受刑人是否以其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尚非無 疑,又遍查卷內未見聲請人調查受刑人之住居所,亦未見 聲請人曾將執行傳票送達其他地址或以其他方式而為送達 ,是本案執行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人是否知 悉其應到案執行,均有疑義。且本次聲請意旨除據受刑人
行方不明外,尚未見舉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係故 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