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245號
TYDM,110,撤緩,245,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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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孟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 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孟溱前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72 號判決判處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7 月、過失傷害罪拘役50日 ,均緩刑2 年,並於109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09 年12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0日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並於110 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足認受刑人雖受緩刑 之宣告,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之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 認定受刑人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顯 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桃園市八德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 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 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 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 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四、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9 年4 月28日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拘役50日,並均宣告緩刑2 年,於109 年5 月26日 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12月25日,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0日以110 年度壢桃交簡字 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10 年6 月7 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 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前開說明,尚 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本件 受刑人之前案肇事逃逸案件,乃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時由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其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碰撞,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左腰、左手、左踝與足部均挫傷擦傷 之傷害,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 救護車,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隨即騎駛上開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酒後駕車,則係於飲用摻 有酒類之燒酒雞後駕車離去,經警攔查,該行為固屬可議, 惟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1 月16日,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 為109 年12月25日,兩者相隔已逾2 年11月,且前案之過失 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受刑人所 犯後案之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 侵害,再者,前後案2 罪間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所侵害之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 對關連性,且後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2 月,顯 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 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 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 大,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對其 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 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 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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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