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64號
TYDM,110,審金簡,6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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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9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曉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壽馨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范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 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 件被告將本件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壽馨榕將款項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



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壽馨榕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壽馨榕達成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 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且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提款卡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96號
被 告 范曉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曉君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 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觀埔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 局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偉傑 」之人,並將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謝偉傑」,以此 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 年6 月11日23時11分許前某時,在網路購物平 臺「蝦皮拍賣」刊登販售愛馬仕包之不實訊息,為壽馨榕觀 覽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6 月29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 臺幣8 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壽馨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
│ │之供述 │之金融卡寄送予「謝偉傑」並告│
│ │ │知密碼,原因係為借款繳交房租│
│ │ │,便在網路上找借款公司,提供│
│ │ │金融卡及密碼之用意是要確認帳│
│ │ │戶是否可以使用,被告寄出提款│
│ │ │卡時所寫之收件人並非「謝偉傑
│ │ │」而係一姓蔡之人,被告均不認│
│ │ │識也沒看過「謝偉傑」及該姓蔡│
│ │ │之人之事實。 │
├──┼────────────┼──────────────┤
│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壽馨榕於警│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 │ 詢時之指訴 │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
│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相關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
│ │ 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報單各1 份 │ │
├──┼────────────┼──────────────┤
│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
│ │明細各1 份 │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
│ │ │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郵局│
│ │ │帳戶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339 條之4 條:「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 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 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 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 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 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 268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2 條、第344 條、 第349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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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