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施建榮明知共犯彭建馨、王逸光、游翔文、游佳倫、 、吳聲偉(5 人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 67號判決確定) 、柳孟男(另案通緝中)及其餘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 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 禁止,其竟仍於民國106 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而與渠等共組詐欺集團,並由彭建馨擔任指揮者, 王逸光、游翔文、游佳倫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柳孟男、 吳聲偉負責開車載運車手前往提款,施建榮則駕車搭載前 往並陪同提款;其組織犯罪運作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自不特定人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復由該詐欺集 團擔任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以致電或在網路上刊登虛 假交易訊息之方式,向不特定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不特定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末由彭建馨 指揮,王逸光、游翔文、游佳倫、柳孟男、吳聲偉及該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其他不詳成員,持前揭金融卡提領 款項,施建榮則駕車搭載前往並陪同提款,而以此方式參 與指揮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領取報酬。(二)謀議既定後,被告施建榮即與彭建馨、王逸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王逸光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王逸光,下稱王逸 光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時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 成員於106 年11月28日撥電話予告訴人王蕭燕瓊,偽稱為 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向告訴人王蕭燕瓊佯 稱因其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告訴人 王蕭燕瓊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1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61萬元至王逸光郵局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某成員確認款 項已匯入後,遂由彭建馨指揮施建榮駕駛車輛搭載並陪同 王逸光,由王逸光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06 年11月28 日至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自帳戶內提領現金40 萬元,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彭建馨。因認被告施建榮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建榮被訴與共犯彭建馨、王逸光及其他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王蕭燕瓊之詐 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79 06號、第16256 號、第19247 號、第19819 號追加起訴書向 本院追加起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6 3 號判決判處被告施建榮就詐欺告訴人王蕭燕瓊之部份,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109 年9 月8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以,被 告施建榮本案被訴詐欺告訴人王蕭燕瓊部分之詐欺罪嫌,既 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