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439號
TYDM,110,審訴,439,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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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雄(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9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57分許前 之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hen Wei」,在FACEBO OK「iphone/ipad/mac/ap ple Watch/Air Pods 全新& 二手 商品交易平台(店家請勿加入)」社團內,佯稱欲出售ipad 6 及apple pencil第1 代云云,致蘇祺翔陷於錯誤,遂於10 9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190 元至不知情之詹于甄(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耀雄遲未交付商品予蘇祺翔蘇祺翔始知受騙。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耀雄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祺翔、證人詹于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個 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4日儲字第1090 088983號函暨所檢送證人詹于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 年4 月20 日重營字第1090000277號含暨所檢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截圖、台新銀 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於 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詐騙告訴人,危害網路交易 秩序及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但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雙方未能和解,尚 不能歸責於被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 達證書及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現金9,190 元之款項,屬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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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