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10 年5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規定,不服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 法院,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如於上述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業於民 國110 年6 月3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國京(下稱上訴人) 當時所在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該所 人員交予上訴人於同(3 )日親自收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 上訴狀內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 ,有該上訴狀1 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稽。且上 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 0 年7 月2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已於110 年8 月19日送達上訴人當 時所在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該所人員交予 上訴人於同(19)日親自收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加計5 日命補正期間,是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於110 年8 月24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