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92號
TYDM,110,審訴,292,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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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榮




      蔡宗佑



      黃立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新榮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宗佑 、被告即告訴人黃立凱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下午1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謝 新榮基於傷害被告蔡宗佑、被告黃立凱身體之犯意,被告蔡 宗佑、被告黃立凱則基於傷害被告謝新榮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謝新榮持塑鋼材質之材料毆打被告蔡 宗佑、被告黃立凱,致被告蔡宗佑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被告黃立凱受有右胸痛、左手食指擦傷、雙手挫傷、頸部擦 傷等傷害;被告蔡宗佑、被告黃立凱則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 謝新榮,致被告謝新榮受有胸壁挫傷併擦傷、胸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謝新榮蔡宗佑黃立凱分別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謝新榮蔡宗佑黃立凱分別涉有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謝新榮蔡宗佑黃立凱相互成立調解 ,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7至75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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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