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46號
TYDM,110,審訴,246,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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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晧德


      莊升瑜



上一人之  劉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莊升瑜之配偶陳杏宜與被告兼 告訴人談晧德之友人簡婉琪間有金錢糾紛,而簡婉琪將其對 陳杏宜之前開債權讓與談晧德談晧德為處理此事,遂於民 國109 年11月20日中午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即 莊升瑜住處,嗣2 人在該處前碰面,詎談晧德因故對莊升瑜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 以持電擊棒或徒手等方式攻擊莊升瑜莊升瑜此際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拉扯推擠談晧德莊升瑜最終因此受 有左臉挫傷及左頸挫瘀傷、背挫傷等傷害,談晧德則因此受 有右胸壁挫傷、右上肢挫擦傷、右腰擦傷等傷害。後警方獲 報到場,並扣得上開電擊棒1 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兼 告訴人莊升瑜談晧德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莊升瑜談晧德被訴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 莊升瑜談晧德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他方之告 訴,此除有本院110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可憑外, 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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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