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24號
TYDM,110,審訴,224,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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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溢賢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2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溢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管壹根沒收。陳溢賢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陳溢賢郭騏濤有債務糾紛,陳溢賢黃振翃(已歿,由 本院另行公訴不受理判決)、陳靖媛(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1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下稱莊敬路址)打麻將,陳溢賢、黃振 翃於當日1 時許進入該址時,巧遇郭騏濤陳溢賢遂撥打電 話要求林昱丞(共同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 簡字第240 號另行審結)開車前往上址,以便載送郭騏濤至 另處談判債務事宜,林昱丞旋於同日2 時2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䕒陞(共同涉犯強制罪部 分,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240 號另行審結)前往上址 1 樓與之會合,㈠陳溢賢黃振翃林昱丞黃䕒陞即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陳溢賢要求郭騏濤至他處協商債務, 黃振翃林昱丞黃䕒陞隨同在側並示意郭騏濤上車,郭騏 濤見對方人多勢眾,認無離去之可能,只得自行坐上該車後 座中間,由黃振翃黃䕒陞坐在後座右側、陳溢賢坐在後座 左側、陳靖媛坐在副駕駛座,林昱丞旋駕駛該車上路,以此 等強暴之方式,妨害郭騏濤自由離去之權利。㈡於車輛行駛 期間陳溢賢黃振翃要求郭騏濤聯繫友人籌錢還款,林昱丞 將車開至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 段雙口碑(下稱雙口碑)旁 ,陳溢賢喝令郭騏濤下車尋找友人籌款,郭騏濤遂撥打電話 聯繫友人,佯欲籌款,乘機央求友人報警,陳溢賢黃振翃郭騏濤態度欠佳,旋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陳溢賢持車上灰色水管毆打郭騏濤臀部及腿部、黃 振翃以徒手毆打郭騏濤臉部,造成郭騏濤受有兩側顏面挫瘀 傷、左側臀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因警獲報後到現場,



扣得上開水管1 根,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騏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溢賢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院卷第9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溢賢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上開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3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騏濤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睿涵、許都尉、鄭善權於偵訊中 之證述、共犯黃振翃林昱丞黃䕒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證)述、證人陳靖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5至28、35至37、45至47、49至51、59至61、69至71、161 至163 、167 至169 、173 、174 、179 至181 、223 至 226 、257 至260 頁),並有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刑案現場照片6 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溢賢本件共同強制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陳溢賢共同犯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溢賢固坦承有於108 年11月2 日1 時許至上開 莊敬路址並遇見告訴人,且與黃振翃林昱丞黃䕒陞強 制告訴人搭載上開車輛離去莊敬路址,並於車輛行駛期間 有要求告訴人聯繫友人籌錢還款,嗣將車輛停至雙口碑後 ,其有與告訴人一同下車尋找友人籌款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雙口碑時沒有打告訴人,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扣案的水管,告訴人的傷勢是黃振翃打 的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對告訴人有傷害之行 為,扣案之水管並非被告所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跟水管 造成的形式不太一樣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⑴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到雙口碑 下車後,被告陳溢賢黃振翃就毆打我,黃振翃是用拳頭 打我,陳溢賢是拿粗粗的像水管的東西打我,當時開車那 個人車子的後車廂都有放一些鋁棒、球棒之類的東西,陳 溢賢拿的水管應該是從他們車子的後車廂拿出來的,陳溢 賢當時拿水管打我的屁股跟大腿,那個水管就是偵卷第81 頁照片所示的水管,我的臉是黃振翃打的,警察到現場時 我有跟警察說我受傷,並跟警察說是誰打我以及用什麼東 西打我,我當天晚上也有去敏盛醫院驗傷,我當時跟警察 說黃振翃用手打我,陳溢賢用水管打我,我有帶警察去看 打我的水管,偵卷第81頁水管照片是警察當場拍的,我在 現場有看到陳溢賢黃振翃去車子的後昌相拿出水管,我 左臀部跟左大腿的傷勢是陳溢賢拿水管打的,打完沒多久 警察就到場等語(見院卷第308 、309 、316 、317 頁) ;其於偵訊時證稱:車子開到雙口碑時,陳溢賢要我下車 ,下車之後,黃振翃陳溢賢去後車廂拿粗的塑膠水管, 他們給我時間要我打電話送錢來,其他人沒有動手,是陳 溢賢持水管打我的臀部3 、4 下,黃振翃用手打我的頭跟 臉左側,偵卷第81頁照片中的水管是用來打我的水管等語 (見偵卷第225 頁);其於警詢時證稱:車子開到雙口碑 時,陳溢賢黃振翃要我下車,黃振翃一拳打到我臉上, 打了4 、5 拳,陳溢賢也拿水管攻擊我臀部及腿部,黃振 翃是徒手方式毆打我的面部,陳溢賢是持水管攻擊我,我 的面部、臀部、大腿有受傷,傷勢是紅腫、挫傷,水管是 他們從車上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核與②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睿涵於偵訊中證稱:我到現場時, 告訴人有跟我說他被打,我有回去人行道找遺留毆打告訴 人的工具,有扣得該工具,告訴人說那是拿來打他的東西 等語(見偵卷第257 、259 頁)。就告訴人遭被告及共犯 黃振翃毆打之過程、毆打之地點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均一致,並無何矛盾、歧異之 處,且與證人劉睿涵證述一致,又若告訴人欲誣陷被告陳 溢賢,當可指述其所有傷勢均係遭被告陳溢賢一人毆打所 致,何以指述黃振翃徒手毆打顏面、陳溢賢持水管毆打腿 部、臀部,益徵告訴人對其案發當時遭被告陳溢賢、黃振 翃毆打之情形記憶甚明,且為真實所發生,堪認告訴人上



開證述,應非子虛。
⑵且①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尚未至醫院急診前,即於警 詢時向員警證述遭被告陳溢賢持水管、黃振翃徒手毆打, 又分遭其等以水管毆打臀部及腿部、徒手毆打面部,造成 紅腫、挫傷之傷勢,業如前述,並有現場員警拍攝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4 張(見偵卷第79、80頁)在卷可佐,觀之該 照片,告訴人兩側顏面及左側大腿、臀部位置確有紅腫, 再觀之告訴人指述現場之灰色塑膠水管(見偵卷第81頁照 片),其形狀細長、質地堅硬,若持以毆打腿部、臀部, 足堪產生外力撞擊,進而造成肌肉及皮下組織損傷,發生 紅腫以致於挫傷,且與告訴人現場拍攝之左側大腿及臀部 受傷之傷勢形狀、面積,均與長條型水管毆打後,造成長 條型、面積寬廣的傷勢相符,顯與告訴人證述臉部遭共犯 黃振翃徒手毆打,所造成之傷勢外觀面積較小、非長條型 ,而呈現圓形之情節相異。②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 日即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接受診斷受 有兩側顏面挫瘀傷、左側臀部、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有該 敏盛醫院108 年11月2 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85頁),觀之上開受傷部位兩側顏面、左側 臀部及大腿,又所受之傷害為挫瘀傷、挫傷等情,與告訴 人上開證述關於共犯黃振翃徒手毆打其面部,被告陳溢賢 持水管毆打告訴人左側臀部、大腿,被告陳溢賢毆打告訴 人部位均集中在人體左側下半部,且傷害與一般持堅硬調 狀物品毆打之情形相符,另參諸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旋 即至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卷內並無相關事證 堪認告訴人於此時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③復 佐以被告陳溢賢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而發生細故,被告陳 溢賢因而不滿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在車上黃振翃一直對我說欠錢是不 用還嗎,欠錢看你是要跑多久,並且要我打一通電話看能 不能把欠債都處理完,接著他們開車到雙口碑時要我下車 ,黃振翃還說我欠他弟錢都不用還是不是,因為陳溢賢好 像是黃振翃的乾弟弟等語(見偵卷第70、225 頁),是被 告陳溢賢亦確有因此憤而出手傷人之動機,亦足堪認定。 ④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型態係挫瘀傷、挫傷,顯見被 告陳溢賢毆打之力道應有相當強度,且其傷勢外觀及受傷 程度應非僅以徒手即可造成,而係有持其他硬物器具,足 見被告陳溢賢確有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持水管毆打告 訴人臀部及大腿部,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屬 事實。




⑶至①共犯林昱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稱:黃振翃沒有 傷害告訴人,我車上沒有水管,我不曉得雙口碑是否有現 場那根水管,沒有人打告訴人,(後改稱)我不知道有沒 有打,我都在車上沒下車等語(見偵卷第51、174 頁); ②共犯黃䕒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稱:我不知道黃振 翃跟陳溢賢有傷害告訴人,到雙口碑時我只有下車抽菸, 然後又上車,我跟林昱丞都在車上,被告他們毆打告訴人 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1、168 頁);③共犯黃 振翃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 不知道現場水管是誰的,我們在雙口碑下車時,水管就在 那裡了,當時沒人打告訴人,我不知道他為何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27、180 頁),上開共犯對其等為本件強制犯行 、共犯黃振翃對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 否認,且共犯林昱丞就其是否有下車目睹被告陳溢賢與黃 振翃傷害告訴人乙情,前後供(證)述不一致,是對被告 陳溢賢一同參與強制及傷害犯行部分,上開供(證)述均 顯有為維護被告陳溢賢,以規避己身罪責之詞,俱不足採 信。至④證人陳靖媛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一上車就戴耳 機聽音樂,沒聽到其他人談話,到雙口碑時,其他人下車 ,我留在車上,之後警察就到了,我沒有看到陳溢賢跟黃 振翃傷害告訴人,他們下車後都在抽菸並等候告訴人打電 話籌錢,我只認識黃振翃等語(見偵卷第36、37、162 頁 ),是其既證稱於車上即戴耳機聽音樂,且到雙口碑時仍 在車上並未下車,又豈能得知被告陳溢賢黃振翃下車後 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理,其上開證述顯有矛盾,況其與共犯 黃振翃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據共犯林昱丞於偵訊時證述 在案(見偵卷第174 頁),益徵證人陳靖媛上開證述顯係 維護共犯黃振翃及被告陳溢賢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溢賢上開共同傷害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溢賢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 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 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陳溢賢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陳溢賢黃振翃林昱丞黃䕒陞共同為上開 強制犯行,被告與黃振翃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溢賢持水管先 後毆打告訴人臀部、腿部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陳溢賢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溢賢遇事不思理性解 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且犯後僅坦承強制之犯 行,對於傷害告訴人部分自始至終仍予以否認,所為實應非 難,並參酌被告陳溢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水管1 根,係共同被告林昱丞所持有,此有扣押筆錄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且供被告陳溢賢為本件傷 害犯行時所持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溢賢於車輛行駛期間,告訴人郭騏濤 因遭陳溢賢等人左右包夾、嚴加看管,陳溢賢郭騏濤無暇 他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伺機 翻找郭騏濤皮包內財物,徒手竊取其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 萬7,500 元、金融提款卡2 張等物得手。郭騏濤於 同日2 時37分許員警到場後,返回該車輛欲取回其皮包,檢 查財物時,赫然發現皮包內現金1 萬7,500 元、金融提款卡 2 張等物不翼而飛;經在場員警質問陳溢賢陳溢賢始坦承 有竊取前開物品,當場將之歸還郭騏濤。因認被告陳溢賢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 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溢賢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員警劉睿涵 、許都尉、鄭善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睿涵提供案發當 日密錄器光碟1 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溢賢固坦承有於108 年11月2 日1 時至2 時37分 期間某時許,在林昱丞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之途中,拿 取告訴人皮包內現金1 萬7,500 元,嗣因員警到場後,始交 出上開財物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告訴人之前跟我借3 萬元,有約定一個月要還5,000 元 到1 萬元,告訴人一次都只還我4,000 多元,印象中只還我 2 次錢,這個債務拖了4 、5 年,告訴人在車上時說他身上 只剩下這些錢,就先給我,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提款卡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被告確實有債務關係,因此被告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陳溢賢於108 年11月2 日1 時至2 時37分期間某時許 ,確有於其與告訴人一同乘坐之上開車輛內,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1 萬7,500 元及金融 提款卡2 張等情,據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有向被告陳溢賢借款3 萬元還沒有還清,案發當天 我遇到陳溢賢,因為先前的債務問題,他們要我一起上車 ,在車上陳溢賢就把我的包包拿走,到了雙口碑時,他們 沒有還我包包,後來警察到場,我跟警察說我包包在車上 ,警察叫我看看有沒有東西不見,我才發現我的現金1 萬 7,500 元跟提款卡2 張都被陳溢賢拿走,因為陳溢賢不知



道我的提款卡密碼,他拿了也沒用,提款卡裡基本上沒有 錢,警察到場時,陳溢賢從他的口袋拿出我的現金跟提款 卡,我並非自願交付這些東西給陳溢賢,案發當時我是去 打牌,身上有現金,是警察到場後我才發現我現金不見等 語(見院卷第305 、306 、308 至310 、315 頁),核與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陳溢賢在車上把我包包拿走,趁 我不注意時把我現金及提款卡拿走,等到員警到場時我拿 回我包包,檢查我財物時才發現財物不見,陳溢賢才從他 的口袋拿出現金跟提款卡還給我,還說「他欠我錢難道都 不用還嗎?」,我並沒有在現場允諾要以現金1 萬7,500 元歸還陳溢賢債務,警察當時很兇的問陳溢賢「他的錢呢 ?」問了2 、3 次,陳溢賢才從口袋拿出錢來,警察就要 陳溢賢把現金跟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1、226 頁 );②證人即員警劉睿涵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有被告在 我面前口袋拿錢出來,拿出錢來的被告自稱是告訴人自己 要給他的,該被告歸還金錢給告訴人部分,密錄器裡面有 等語(見偵卷第259 頁)相符,並③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密 錄器略謂:「被告陳溢賢從身上拿出一只皮夾,並交還予 員警身旁之告訴人,員警問【現金誰拿的?】,陳溢賢答 :【我啊】,遂又取出現金歸還告訴人。」,此有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9 頁反面),且④被告陳溢 賢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拿告訴人包包內的現金1 萬7,500 元及提款卡2 張等語(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陳溢賢 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僅拿取現金並未拿取提款卡,以及其歷 次所辯係告訴人自願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陳溢賢上開所為,其主觀上究 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5 年前有向被告陳 溢賢借款3 萬元,利息約12分,我有還他2 、3 次錢,每 次還都是5,000 元左右,後來我就沒有再還錢,借款當時 我有簽本票給陳溢賢,如院卷第79頁之本票一張,案發當 時陳溢賢把我帶到車上時,陳溢賢要求我還他6 萬元,他 說中間有利息錢12分利,扣除掉我已經還給陳溢賢的部分 ,陳溢賢說我還欠他6 萬元,借款時沒有約定怎麼還,但 有約定每個月還款,借款5 年這期間,陳溢賢有找過我要 錢,這次在莊敬路址遇到就是要討論債務的事情等語(見 院卷第306 、307 、311 、313 、314 頁);核與其於偵 訊中證稱:我之前有向陳溢賢借款3 萬元,本次陳溢賢把 我帶走時說我積欠他6 萬元,借款後我只有還部分的款項



,每次都是還5,000 元,陳溢賢都覺得我還他的是利息等 語(見偵卷第223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簽立面額3 萬 元之本票1 張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9頁),並與被告陳溢 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曾經跟我借款3 萬元,利息 我忘記了,當時約定一個月要還5,000 元到1 萬元,我印 象中告訴人只還我2 次錢,每次都是4,000 多元,前後拖 了4 、5 年等語(見院卷第324 、325 頁)一致,足認被 告陳溢賢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現金1 萬7,500 元及提 款卡2 張時,告訴人確有尚未歸還被告陳溢賢債務約2 萬 2000元(就告訴人歸還被告陳溢賢之次數及金額,因告訴 人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陳溢賢供述不符,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告訴人歸還2 次共8,000 元,故計算 式為:3 萬元-8,000元=2萬2,000 元),亦即被告陳溢賢 有向告訴人合法催討2 萬2,000 元(不含利息)之債權, 益徵被告陳溢賢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有疑。 ⑵況告訴人積欠被告陳溢賢上開債務已長達5 年未清償,該 期間被告陳溢賢亦多次找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仍未果乙節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5 年期間,被告陳溢 賢有去我住所找過我,因我跟陳溢賢黃䕒陞是同一所高 中,黃䕒陞一直透過我身邊朋友要找我出來還錢等語(見 院卷第314 頁),而本件案發當時為被告陳溢賢於莊敬路 址偶遇告訴人打牌結束,進而強制告訴人上車後,拿取告 訴人包包內現金及提款卡,並於員警到場時要求被告歸還 上開財物予告訴人時,被告陳溢賢尚稱「欠錢難道都不用 還嗎?」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 71頁),顯見被告陳溢賢拿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主觀上係 為抵銷告訴人積欠其之債務,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之竊盜犯意而為之。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款卡 內可能有錢,但是兩張加起來不會超過1 萬元金額等語( 見院卷第309 頁),然告訴人亦證稱其提款卡密碼被告陳 溢賢並不知悉,故其只在乎被告陳溢賢拿其現金等情(見 院卷第309 頁),況查告訴人積欠被告陳溢賢之債務僅就 本金(不含利息下)尚有2 萬2,000 元未歸還,業如前述 ,被告陳溢賢拿取告訴人包包內現金僅1 萬7,500 元,尚 不足以抵償借款債務情況下,於抵銷積欠債務範圍內,被 告陳溢賢復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且其拿取提款卡當時, 亦無從自提款卡外觀得知提款卡內存款數額及密碼,僅能 待被告陳溢賢進一步詢問告訴人或要求告訴人提領始能知 悉,甚且被告陳溢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為 何要叫告訴人找人籌錢還給你,不是請告訴人拿提款卡去



超商領錢?)告訴人沒錢等語(見院卷第325 頁),是難 認被告陳溢賢主觀上已有顯不相當之認知,而溢出抵債目 的外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提款卡內合計款項不超過1 萬元,遽認超過被告陳溢賢抵 銷債務之範圍,即逕認被告陳溢賢於該次所為即屬於竊取 之行為,而為被告陳溢賢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溢賢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而本案依公訴 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陳溢賢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尚得合理懷疑被告之行為不該當竊盜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即被告陳溢賢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使本院就被告陳溢 賢是否涉有竊盜犯行乙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陳溢賢確有被訴竊盜之犯行。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陳溢賢確有其 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 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 就被告陳溢賢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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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