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熾宏
羅一翔
楊秉豐
曹展華
林洧竹
詹益和
薛文盛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21671 號、第32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熾宏、羅一翔、楊秉豐、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被訴共同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一翔、楊秉豐與楊熾宏結識,緣楊熾 懷疑其妻李思寧與徐胤峰發生婚外情,要求徐胤峰賠償其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未果,被告楊熾宏遂與羅一翔、楊秉 豐、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下稱被告 楊熾宏等8 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恐嚇取財及毀損(被告楊熾宏等8 人涉犯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16時35分許,在徐 胤峰之母即告訴人向月端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 處,推由羅一翔、楊秉豐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棍棒砸毀及 丟擲磚塊之方式,毀壞告訴人向月端前址住處1 樓之鐵捲門 及2 樓之玻璃門窗,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向月瑞。因認被告楊熾宏等8 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熾宏等8 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楊熾宏、羅一翔 、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與告訴人向月 端達成調解並對被告楊熾宏等8 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 審訴字第203 號卷第105 至113 、121 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