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03號
TYDM,110,審訴,203,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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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晏慶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1671號、第3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晏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日4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持西瓜 刀揮向告訴人徐胤峰,致告訴人徐胤峰受有頭部損傷、頭皮 10公分撕裂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徐胤 峰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 第203 號卷第95、99、115 至119 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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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