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1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 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 應補充「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民國105 年3 月29日亞太六字第 0000 0000000號轉電表」、「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 年3 月30日亞太六字第10504158800 號轉電表」及「被告簡伯霖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 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 條、 第5 至8 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 )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 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 、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 條關於「隔地犯 」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 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縱然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 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 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 4 條第5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
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1 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3 之出 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 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 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 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 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 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 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 ;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 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 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 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 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 ,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 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向為本 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 集團機房,雖設在我國領域外之馬來西亞雪蘭莪州安邦區, 然其撥打電話實行詐術之對象均是當時位在大陸地區之人民 ,是本案犯罪行為地固在我國境外,然本案被害人既係在大 陸地區接獲詐欺電話,大陸地區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依前 揭說明,仍屬在我國固有疆域內犯罪,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 適用領域,而為我國刑法適用所及,本院就本案當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此僅涉及犯罪 階段既遂之有無,而未涉及是否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 明。
㈡被告等人所組成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其犯罪手法係以網路 電話大量撥打語音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以亂槍 打鳥方式誘使被害人上當,在罪數之認定上固以被害人之數 量為據,蓋財產犯罪中,不同之被害人,所受保護之法益各
不相同。惟在跨境犯罪之情形,被害人數量往往難以具體掌 握,是以,實務上於被害人數量不明時,亦多以僅單一被害 人作為單位,劃分罪數,本案電信詐騙機房實際撥打之電話 、接聽詐騙電話之被害人是否相同。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 可資為計算判斷之基礎,亦無證據可證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 ,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從寬認定本 案電信詐欺集團於運作期間,僅有對單一被害人反覆施行詐 術。因在相同地點、密切相接之時間實施詐術,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被 告僅成立一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意旨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信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人員、公安人 員、檢察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 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參與由李 辰浩、陳俊宇做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負責人,及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等人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其均知悉所從事之行為 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 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 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 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李辰浩、陳俊宇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等人間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施行詐術,未生詐取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不 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竟參與跨境詐欺集團,遠渡重洋藏 匿馬來西亞,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詐騙大陸地區
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並致大陸地區民眾受有 財產損害之危險,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 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量刑自不宜輕縱 ,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復考量被告係以3 人 以上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之方式,及斟酌被告擔 任二線人員之分工情節,及其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期間 ,及本案並未查獲有受害人實際遭詐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 情。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有如上之加重詐欺罪犯行,前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人民幣6 萬元確定,並入監執行 期滿出監,業據被告承明在卷,此有廣東省東莞監獄釋放證 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在卷可稽(參109 年度偵 緝字第2117號卷,第77至79頁、第83頁;本院審卷第119 頁 )。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判處之刑,應認已執行完畢,本院 認上開刑之執行不僅對被告具有懲處惕儆之效,抑且,其實 受執行之刑期尤遠逾本件之宣告刑,因之,為免滋生一罪兩 罰之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四、沒收部分:
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5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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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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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
│欄一、第│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16至17行│ │財之犯意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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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進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機構│而欲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提│ │
│欄一、第│卡號及密碼,再由與李霽財等人有│供銀行卡號及密碼或匯款│ │
│33至38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其他真實姓名│,惟迄105 年3 月25日下│ │
│ │年籍不詳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提│午2 時許,為馬來西亞警│ │
│ │領大陸地區民眾款項而得逞。嗣經│察查獲時止,尚未查得大│ │
│ │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陸地區民眾因此匯入款項│ │
│ │查局據大陸公安部所提供IP情資,│而未遂。 │ │
│ │於105 年3 月25日14時許,在上址│ │ │
│ │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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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於105 年4 月20│ │應予│
│犯法條欄│日馬來字第10501603120號函 │ │刪除│
│一、第4 │ │ │ │
│至5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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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
被 告 簡伯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即桃園
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霖於民國105 年初加入李霽財(改名為李辰浩,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出資在馬來西亞No 8, Lorong 7A , Taman SriUKA Y ,68000, Ampang , Selangor (馬來西亞雪蘭莪州安邦區 )所設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與邱瑞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許家 綸、李啟瑞、林竹木、劉明諺、溫建鴻、徐玉芳(以上5 人 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陳錚( 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提起公訴) 、康育綾( 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812 號提起公訴) 、陳俊宇( 綽號陳胖)、湯詠翔、林昭強、童乙修、胡漢武(以上之人 另行偵辦中)、邱佳奇(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 第1568號提起公訴) 大陸籍人士CHEN MAOHAI (陳茂海)、 SHEN YONGBO (申永波)、YOU JINHUA(游金花)、WANG XIAOFANG(王曉芳)、LUOXIAO BING(駱小兵)、CHAO LI (李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李霽財、陳俊宇擔任電信詐欺機房集團之實際 負責人,由湯詠翔操作電腦以網路電話(VoiceoverInterne t Protocal,下簡稱VoIP),大量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之不 特定民眾,由邱佳奇與徐玉芳、康育綾、林竹木、李啟瑞、 陳錚、邱瑞崇、大陸籍人士CHEN MAOHAI (陳茂海)、SHEN YONGBO(申永波)、YOU JINHUA(游金花)、WANGXIAOFANG (王曉芳)、LUOXIAO BING(駱小兵)擔任一線詐欺成員冒 充中國聯通工作人員,許家綸、簡伯霖、童乙修、劉明彥、 CHAO LI (李超)擔任二線詐欺成員,許家綸並擔任二線主 管,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機關民警或刑警隊長,胡漢 武擔任三線人員冒充檢察官,溫建鴻則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 供膳食之廚師,林昭強擔任司機、採購人員;渠等由邱佳奇
等一線詐欺成員先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電話使用狀態異常, 應向公安局報案處理,再轉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或檢察官之 二線詐欺成員及三線詐欺成員,以涉案而需進行資金比對, 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誤信簡伯霖等詐欺成員所訛稱之 內容為真實,進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卡號及密碼 ,再由與李霽財等人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提領大陸地區民眾款項而得逞 。嗣經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據大陸公安部 所提供IP情資,於105 年3 月25日14時許,在上址馬來西亞 詐騙機房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伯霖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家綸、湯詠翔、林昭強、徐玉芳、胡漢武、邱佳 奇、林竹木、劉明諺、溫建鴻、陳錚、邱佳奇、李啟瑞、童 乙修、康育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駐馬來西亞代表 處於105 年4 月20日馬來字第10501603120 號函、現場照片 、機票訂單基本資料、通訊軟體翻拍畫面、釋放證明書等資 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李霽財、湯詠翔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佩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