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557號
TYDM,110,審簡,557,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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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XUAN GIANG(中文姓名:武春江;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5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XUAN GIANG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U XUAN GIAN G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刑期間僅因床位問題,竟以附件所載方式為 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 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有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 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有其入出境作業選單在卷可 稽。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04號
被 告 VU XUAN GIANG(中文姓名:武春江、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1【西元1982】年4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49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XUAN GIANG (中文姓名:武春江、越南籍,下稱武春江 )與曾裕峯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同舍 房之受刑人,曾裕峯並為該舍房之房值星,負責協助安排該 舍房受刑人床位,緣武春江因不滿曾裕峯床位順序之安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 ,在臺北監獄第8 工場,趁曾裕峯正在看報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朝曾裕峯頭、臉及眼睛部位毆擊5 、6 下,在曾裕峯倒 地後,再以腳踹曾裕峯右臉部,致曾裕峯受有右腦、後腦、 額頭、右眼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二、案經曾裕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武春江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曾裕峯
│ │述 │臉部,並以腳踢告訴人右臉│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裕峯於偵│證明被告徒手朝告訴人頭、│
│ │查中之證述 │臉及眼睛部位毆擊5 、6 下│




│ │ │,在告訴人倒地後,再以腳│
│ │ │踹告訴人右臉部之事實。 │
├──┼───────────┼────────────┤
│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腦、後腦│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額頭、右眼挫傷、右側眼│
│ │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之│
│ │獄內外傷紀錄表及告訴人│事實。 │
│ │曾裕峯受傷照片2 紙 │ │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證明被告徒手毆打,並以腳│
│ │拍畫面 │踢告訴人之事實。 │
├──┼───────────┼────────────┤
│ 5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刑人懲罰報告表1 紙、收│。 │
│ │容人武春江、曾裕峯、張│ │
│ │大儒、蘇伍楊清峰及呂│ │
│ │仁堯之陳述書各1 紙 │ │
└──┴───────────┴────────────┘
二、核被告武春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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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