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37
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
第71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雷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否認及辯解之記載刪除,及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上述二件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素行非佳。但被告仍不知悔 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其中失竊之一個哈雷燈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哈雷燈1 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 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哈雷燈1 個為其犯罪所得,但已返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參偵卷第4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70號
被 告 陳俊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凌晨0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平鎮區龍福路與龍南路161 巷口底,徒手竊取 郭美岑所有,置於其自小客車旁交通椎上之哈雷燈1 個;又 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相同處所,以相 同手法再竊取郭美岑所有,置於其自小客車旁之哈雷燈1 個 (經警發還其中1 個哈雷燈)。
二、案經郭美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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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關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認取走告訴人郭美岑之哈雷燈等情不│
│ │之供述。 │諱,然辯稱:伊只是想說要交換,因為伊自│
│ │ │己的哈雷燈不夠亮,想說換換看,到時候有│
│ │ │效果還是會換回來,伊有把自己的哈雷燈放│
│ │ │置該處云云。 │
├──┼────────────┼───────────────────┤
│ 2 │告訴人郭美岑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哈雷燈遭竊、被告於竊取告訴人哈雷│
│ │訴。 │燈後留下自己哈雷燈及被告迄今僅歸還 1 │
│ │ │個哈雷燈之事實。 │
├──┼────────────┼───────────────────┤
│ 3 │證人徐翊宸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 0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證人名│
│ │ │義,然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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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贓物及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被告上揭行竊之事實。 │
│ │拍照片。 │ │
├──┼────────────┼───────────────────┤
│ 5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同上。 │
│ │及贓物領據。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所犯二罪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未予發還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