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16
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96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 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王振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蕭婉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82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106 年10月1 日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 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 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共犯蕭婉玲,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19 號簡易判決 處刑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物業據告訴人李育臻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參106 年度偵字第29160 號卷,第21頁),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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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
├──────┼─────────┼─────────┼───┤
│犯罪事實欄一│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所涉竊盜犯行,業經│ │
│、第5 至6 行│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 │
│ │度速偵字第5353號聲│字第1934號判決確定│ │
│ │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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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160號
被 告 王振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婉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王振哲於同年10月29日 中午12時34分,騎乘竊取而來全淑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5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搭載女友蕭婉玲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見李育臻所有之黑色安 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95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婉玲下車後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已 由李育臻領回),得手後隨即由王振哲騎車載運離去。經李 育臻發現安全帽失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於 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50分,王振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蕭婉 玲行經桃園市○○區○○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 扣得該頂安全帽,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振哲及蕭婉玲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哲及蕭婉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臻及全淑英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稽,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王振哲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全 帽1頂,雖係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李育臻, 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王振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婉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 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振哲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中午 12 時 34 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婉 玲,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後方時,見李臻所 有之黑色安全帽 1 頂置於車號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推由蕭婉玲下車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2 人隨即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送偵辦。二、證據:
(一)本署106年偵字第29160號起訴書1份。
(二)證人全淑英、楊金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振哲、蕭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辦理由:被告王振哲、蕭婉玲前曾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 署以 106 年度偵字第 29160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昌股)以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330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 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 2 人所涉竊盜罪嫌,與前揭案件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移請併辦。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