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66號
TYDM,110,審簡,46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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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63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慶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原載「基於妨害公 務、侮辱公務員、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慶耀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業 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犯行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又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



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 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 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 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 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 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警用小電腦係員警黃○達所配戴,屬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因被告拉扯導致安全帽錄音線及警用小 電腦背帶斷裂不堪使用,已該當刑法第138 條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雖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第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本院訊問時亦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四)被告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審交易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28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審交易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 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應執行刑A 』); 自108 年6 月7 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 年8 月6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旋自翌(7 )日起接續執行③之罪刑,並於109 年11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10 年4 月 9 日③之罪刑方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按,因之,雖其於係假釋中再為本件犯行,第查 ,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 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 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 釋生效日109 年11月6 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 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9 年8 月6 日之後,則「應執行刑 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 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 ,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 生」,此際應認僅係③之罪刑經假釋,暨俟本案判決有罪 確定後容將因此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屬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 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爰審酌被告係因對員警到場執行職務有所不滿,而對員警 口出穢語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且又毀損員 警所配戴之警用小電腦,是被告所為實已侵害警察機關職 務之執行及嚴正性,應予非難,末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90號
被 告 洪慶耀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耀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酒後在其位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內吼叫,經警據報派遣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稱四維派出所)員 警黃○達林○庭前往處理,洪慶耀明知黃○達係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毀損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黃○達執行職務之際,公然以「幹」、「你 去給幹」等語辱罵黃○達,並拉扯黃○達配戴之警用小電腦 ,致安全帽錄音線及警用小電腦背帶斷裂不堪使用,致生損 害於黃○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達執行職務。。二、案經黃○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慶耀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有說「幹」及拉扯警用小│
│ │偵訊中之供述 │電腦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達及證人林○│全部犯罪事實 │
│ │庭職務報告 2 份 │ │
├──┼───────────┤ │
│3 │密錄器影像 2 份及譯文 │ │
│ │1 份 │ │
├──┼───────────┼─────────────┤
│4 │密錄器截圖照片 7 張及 │警用小電腦之安全帽錄音線及│
│ │現場照片 10 張 │背帶斷裂不堪使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第354 條毀損及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嫌處斷。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抗拒致黃○達 右腕部挫傷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密錄器影像所示 ,未見洪慶耀有何傷害黃○達右手臂行為,尚不能排除係黃 ○達於逮捕洪慶耀時拉扯所致,自無從以此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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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