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米萱(原名高翊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7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米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301 樓」應予更正為「桃 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高翌承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米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狀況勉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1 張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未實際拿到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院卷第77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
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固已將上開門號SIM 卡1 張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 卡業經輾轉 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 均有未明,且SIM 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 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 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 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83號
被 告 高米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翌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米萱、陳翌承均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推介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 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各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或推介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 由陳翌承介紹並帶領高米萱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301 樓「亦晨3C」門市,由高米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後,旋將所上開號手機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以此方式換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 1 萬6,000 元,而由陳 翌承收取。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於 109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蕭玉女,佯稱 為其友人陳建宏,致蕭玉女陷於錯誤,而至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佃郵局,臨櫃匯 款17萬5,000 元至許家昇(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中)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案經 蕭玉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米萱於警詢│坦認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申辦上│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開門號之事實。 │
├──┼────────┼────────────────┤
│2 │被告陳翌承於警詢│坦認於上開時、地帶被告高米萱申辦│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門號,並收取辦門號後之現金之│
│ │ │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告訴人受上開電話門號詐騙及匯款之│
│ │女於警詢時之指述│事實。 │
├──┼────────┼────────────────┤
│4 │匯款單、銀行帳號│告訴人遭人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電話│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詐騙後而匯款之事實。 │
│ │細、門號申登人資│ │
│ │料及通信紀錄 │ │
└──┴────────┴────────────────┘
二、核被告高米萱、陳翌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 人交 付門號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