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45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安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宗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20677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472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順安塑膠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順安塑膠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黃宗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順安塑膠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 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被告自民國 108 年7 月間某時許至109 年6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 法容留2 名越南籍移工即被害人LE QUANG KHOI 及HOANG QUOC NAM從事塑膠零包裝及修剪毛邊等工作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地,基於容留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 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順安塑膠有限公司曾 於106 年間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新臺幣30萬元在案,其代表人黃宗境猶不知警惕,再 度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塑膠零包裝及修剪毛邊等工作,妨 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 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併兼衡非 法容留外國人之人數為2 人、期間久暫及其代表人事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2 項、第4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77號
被 告 順安塑膠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黃宗境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順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前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府 勞外字第 1060243721 號行政處分裁罰在案。詎順安公司竟 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後 5 年 內,再於 108 年 7 月間某日起至 109 年 6 月 19 日查獲 止之期間,非法容留失聯移工越南籍 LE QUANG KHOI 、 HOANG QUOC NAM 從事塑膠零包裝及修剪毛邊等工作;嗣經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到場查獲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順安公司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黃宗境(涉嫌違反就 業服務法罪嫌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否 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證人 LE QUANG KHOI 、 HOANG QUOC NAM 不是伊雇用的,故伊不清楚證人 LE QUANG KHOI 、 HOANG QUOC NAM 為失聯移工等語。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LE QUANG KHOI 、 HOANG QUOC NAM 於警詢中證稱:伊等是向老闆即同案被告黃宗境應徵, 且經老闆允許伊等在順安公司工作的,老闆知道伊等為失聯 移工、是跑掉的等語綦詳,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 106 年 10 月 11 日府勞外字第 1060243721 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勞 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桃勞外字第 1090026935 號函等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2 項之法人之 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 44 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應科處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之罰金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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