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47號
TYDM,110,審簡,447,202109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椽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家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家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按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 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②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27 號 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83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5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7 日。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72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 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7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 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 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 定。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堪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本案犯 行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定之販賣、引誘、轉讓或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使人施用毒品者,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本案犯 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9號
被 告 李家椽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椽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93年度桃 簡字第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因 ②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5 罪)確定,上開 ①、②所示罪刑,嗣經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 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假釋遭撤銷,所餘 殘刑11月又7 日;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9 月 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 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罪刑 ,經依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1月又7 日接續執行,於 107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 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 用,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30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將受蔡秉憲所 託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與蔡秉憲供其施用。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家椽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
│ │白 │ │
├──┼───────────┼────────────┤
│2 │證人蔡秉憲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確有受證人蔡秉憲
│ │述 │委託,並將購得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 1 包交付與蔡秉 │
│ │ │憲供其施用之事實。 │
├──┼───────────┼────────────┤
│3 │通訊監察譯文乙份 │證實被告有幫助證人蔡秉憲
│ │ │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139 號判決意旨)。再按無償受 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 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 ,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 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 判決意旨)
三、被告以幫助施用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毒品以外之行為,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減輕其 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其於審判中亦自白全部犯行,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



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