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580
號、第139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
審易字第487 號、第9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華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外;另證據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及「被告劉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係金屬製品,既足以劃破紗窗,顯 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 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 、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明定,次按所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者, 須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 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下 稱殘刑),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 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107 年度台非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德華前因①搶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3 月、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駁回上訴確 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923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壢簡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⑥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 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 年度抗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刑 期為民國103 年11月5 日至107 年11月4 日);⑧、⑨罪刑 ,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刑期為107 年11月5 日至108 年9 月4 日),入監 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 管束,應於108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即10 8 年5 月23日另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犯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11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各1 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故意犯前開案件之罪 ,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前開假釋恐將撤銷, 再送監執行殘刑,即屬未執行完畢,是於本案尚不得逕論以 累犯。起訴意旨就此認有累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攜帶兇器並毀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蔑視他人財 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施采妙立據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10 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 ,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將其變賣 ,得款現金新臺幣9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 110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此部分核屬被告犯 罪所得原形之變得之物,並為被告所實際享有之犯罪所得, 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 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施采妙│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耳環10副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游于瑤│
│ ├───────────────┤(竊得之物共變賣900元) │
│ │手鍊1 條 │ │
└──┴───────────────┴─────────────┘
附表三:
┌──┬─────────────────┬───────────┐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一字起子1 支 │未扣案 │
├──┼─────────────────┤ │
│ 2 │鑰匙1 支 │ │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80號
被 告 劉德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等,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8 年 7 月8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09 年10月18日13時許至13時30分許之期間內,攀爬至游 于瑤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住處之2 樓窗戶外, 見無人在內,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劃破紗窗 後攀爬入內,再竊取置放屋內之10副耳環(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600 元)、手鍊1 條(1500元)得手,旋即逃逸。 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游于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于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109 年11月6 日刑生字第1098014531號鑑定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 及監視錄影翻拍製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另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
被 告 劉德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華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凌晨,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 與龍岡路1 段轉彎處,見施采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0 時44分許,在 上址,以其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得手。嗣 施采妙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施采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刑案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