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琳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鄭育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明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明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 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 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侮辱公務員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 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 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 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 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辱罵公務人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其守法觀念 亦甚為薄弱,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 ,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 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04號
被 告 古明琳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琳於民國 109 年 4 月 29 日上午 9 時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 000 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 樓 「為民服務中心」,因故大聲咆嘯,本署法警上前勸阻後, 古明琳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 1 樓 大廳後方樓梯台階上,對前來勸阻之法警施政行出言辱罵:
「媽的、操你媽」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二、案經本署法警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古明琳矢口否認,惟業經證人施政 行證述在案,且有其所配戴密錄器錄得之案發當時畫面影像 1 部暨勘驗筆錄 1 份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