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全
温彥鈞(原名温慶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495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430 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全、温彥鈞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12月9日」更正 為「12月5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偉全、温彥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偉全、温彥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劉偉全、温彥鈞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偉全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温彥鈞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 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 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 本案之妨害公務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 ,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 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 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 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 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公務人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劉偉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 務業;被告温彥鈞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被告 2 人資力均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 上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5號
被 告 劉偉全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彥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彥鈞前(一)於民國 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於 108 年 1 月 15 日以 108 年度壢簡字第 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 定;(二)於 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 108 年 1 月 19 日以 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 2379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 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 萬元確定,前揭(一)(二)各罪 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於 108 年 5 月 27 日以 108 年度聲字第 13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嗣於 108 年 9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劉 偉全於 109 年 12 月 9 日凌晨 3 時 58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0 號前,因渠等友人間發生口角衝突,嗣 同日經民眾報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警員吳晉伊、歐陽智天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後,立即前往上址 處理,詎劉偉全、温彥鈞明知警員吳晉伊、歐陽智天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劉偉 全徒手拉扯警員吳晉伊手臂並發生推擠(幸未成傷);温彥 鈞徒手拉扯員警歐陽智天手臂並發生推擠(幸未成傷),而 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而遭警依現行犯當場 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全、温彥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吳晉伊、 歐陽智天職務報告 2 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4 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 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温彥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