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丞
黃䕒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
1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䕒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溢 賢、黃振翃部分業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判決在 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丞、黃䕒陞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共同被告陳溢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 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 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第1 項之強制罪。(三)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陳溢賢、黃振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共同被告陳溢賢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不思理性處理,而共同以附件所示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214號
被 告 陳溢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振翃(原姓名黃信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昱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䕒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溢賢與郭騏濤有債務糾紛,陳溢賢、黃振翃、陳靖媛(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1 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12樓打麻將,陳靖媛先至他處購物 ,陳溢賢、黃振翃於當日1 時許進入該址時,巧遇郭騏濤, 陳溢賢遂趨前詢問郭騏濤欲如何處理債務,郭騏濤驚覺有異 ,正欲起身離去之際,陳溢賢、黃振翃即站立在該址門口前 ,待郭騏濤起身離開時,由黃振翃、陳溢賢以一前一後方式 ,跟隨郭騏濤進入電梯,3 人於同日1 時53分許一同乘坐電 梯下樓,陳溢賢在電梯內對郭騏濤稱:「不還錢還有錢打麻 將」等語,並手持郭騏濤之皮包,以免郭騏濤離去;陳溢賢 、黃振翃與正欲上樓之陳靖媛碰頭後,陳溢賢撥打電話要求 林昱丞開車載送,林昱丞即於同日2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䕒陞前往上址1 樓與之會合 ;陳溢賢、黃振翃、林昱丞、黃䕒陞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陳溢賢要求郭騏濤至他處協商債務,黃振翃、林昱丞 、黃䕒陞隨同在側並示意郭騏濤上車,郭騏濤見對方人多勢 眾,認無離去之可能,只得自行坐上該車後座中間,由黃振 翃及黃䕒陞坐在後座右側、陳溢賢坐在後座左側、陳靖媛坐 在副駕駛座,林昱丞旋駕駛該車上路,以此等強暴之方式, 妨害郭騏濤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於車輛行駛期間陳溢賢、黃振翃對郭騏濤稱:「欠錢是不用 還嗎」、「欠錢看你是要跑多久」等語,並要求郭騏濤聯繫 友人籌錢還款;林昱丞將車開至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 2 段 雙口碑旁,陳溢賢喝令郭騏濤下車尋找友人籌款,郭騏濤遂 撥打電話聯繫友人,佯欲籌款,乘機央求友人報警;陳溢賢 、黃振翃見郭騏濤態度欠佳,一時怒火攻心,旋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溢賢持車上灰色水管毆打郭騏濤臀 部及腿部、黃振翃以徒手毆打郭騏濤臉部,造成郭騏濤受有 兩側顏面挫瘀傷、左側臀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警獲報後 ,員警劉睿涵於同日 2 時 37 分許趕赴現場,嗣員警許都 尉、謝瑋倫、高煜翔陸續趕到,郭騏濤始得脫身。三、於車輛行駛期間,郭騏濤因遭陳溢賢等人左右包夾、嚴加看 管,陳溢賢於郭騏濤無暇他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伺機翻找郭騏濤皮包內財物,徒手竊取 其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 萬 7,500 元、金融提款 卡 2 張等物得手。郭騏濤於同日 2 時 37 分許員警到場馳 援後,返回該車輛欲取回其皮包,檢查財物時,赫然發現皮
包內現金 1 萬 7,500 元、金融提款卡 2 張等物不翼而飛 ;經在場員警質問陳溢賢,陳溢賢始坦承有竊取前開物品, 當場將之歸還郭騏濤。經警帶同郭騏濤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作筆錄,查悉前情。
四、案經郭騏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溢賢於警詢│1、證明被告陳溢賢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所載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
│ │ │ 段368 號12樓遇見告訴人郭騏濤, │
│ │ │ 並與黃振翃、告訴人乘坐電梯下樓 │
│ │ │ 時,為避免告訴人逃跑而手持其皮 │
│ │ │ 包,並與告訴人、黃振翃、林昱丞 │
│ │ │ 、黃䕒陞、陳靖媛乘坐林昱丞所駕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 段雙口 │
│ │ │ 碑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
│ │ │ 時地受傷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陳溢賢有於犯罪事實欄三 │
│ │ │ 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 │
│ │ │ 金新臺幣(下同)1 萬7,500 元、 │
│ │ │ 金融提款卡2 張等物之事實。 │
├──┼────────┼─────────────────┤
│2 │被告黃振翃於警詢│證明被告黃振翃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 段368 │
│ │ │號12樓遇見告訴人郭騏濤,並與告訴人│
│ │ │、陳溢賢、林昱丞、黃䕒陞、陳靖媛乘│
│ │ │坐林昱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
│ │ │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 │
│ │ │段雙口碑之事實。 │
├──┼────────┼─────────────────┤
│3 │被告林昱丞於警詢│1、證明被告林昱丞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所載時間,響應被告陳溢賢之邀約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 │ 客車搭載黃䕒陞,前往桃園市○○ ○
○ ○ ○ 區○○路0 段000 號1 樓前與之會 │
│ │ │ 合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林昱丞於告訴人上車後, │
│ │ │ 已知告訴人與被告陳溢賢有債務糾 │
│ │ │ 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 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被告陳溢賢 │
│ │ │ 、黃振翃、黃䕒陞、陳靖媛開車亂 │
│ │ │ 繞,最後停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
│ │ │ 段雙口碑旁之事實。 │
├──┼────────┼─────────────────┤
│4 │被告黃䕒陞於警詢│1、證明被告林昱丞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所載時間,搭乘被告林昱丞所駕駛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
│ │ │ 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 │ │ 樓前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黃䕒陞於告訴人上車後, │
│ │ │ 其坐在車輛後座右側,與告訴人、 │
│ │ │ 被告陳溢賢、黃振翃、林昱丞、陳 │
│ │ │ 靖媛同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
│ │ │ 段雙口碑旁之事實。 │
├──┼────────┼─────────────────┤
│5 │同案被告陳靖媛於│1、證明同案被告陳靖媛有於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欄一所載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莊 │
│ │述 │ 敬路1 段368 號1 樓前,被告陳溢 │
│ │ │ 賢、黃振翃打開車門要求郭騏濤上 │
│ │ │ 車,嗣同案被告陳靖媛坐於該車副 │
│ │ │ 駕駛座,與告訴人、被告陳溢賢、 │
│ │ │ 林昱丞、黃䕒陞、黃振翃乘坐林昱 │
│ │ │ 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 │ 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 │
│ │ │ 段雙口碑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陳溢賢、黃振翃於車輛行 │
│ │ │ 駛期間,有逼問告訴人如何償還債 │
│ │ │ 務之事實。 │
├──┼────────┼─────────────────┤
│6 │告訴人郭騏濤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7 │證人劉睿涵於偵查│1、證明執勤員警即證人劉睿涵有於108│
│ │中之證述 │ 年11月2 日2 時許接獲民眾報案, │
│ │ │ 於同日2 時37分許抵達桃園市桃園 │
│ │ │ 區莊敬路2 段雙口碑之事實。 │
│ │ │2、證明證人劉睿涵抵達桃園區莊敬路2│
│ │ │ 段雙口碑後,被告陳溢賢有從口袋 │
│ │ │ 內拿出財物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
├──┼────────┼─────────────────┤
│8 │證人許都尉於偵查│證明執勤員警即證人許都尉有於108 年│
│ │中之證述 │11月2 日2 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後,與執│
│ │ │勤員警高煜翔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
│ │ │2 段雙口碑之事實。 │
├──┼────────┼─────────────────┤
│9 │證人鄭善權於偵查│證明執勤員警即證人鄭善權有於108 年│
│ │中之證述 │11月2 日2 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之事│
│ │ │實。 │
├──┼────────┼─────────────────┤
│10 │桃園市桃園區莊敬│1、證明告訴人有於108 年11月2 日1 │
│ │路1 段368 號電梯│ 時53分許,與被告陳溢賢、黃振翃 │
│ │內監視錄影畫面翻│ 一同搭乘電梯下樓,期間由被告陳 │
│ │拍照片2 張刑案現│ 溢賢手持告訴人皮包之事實。 │
│ │場照片6 紙 │2、證明告訴人於108 年11月2 日2 時 │
│ │ │ 37分許,經警趕赴現場,身體多處 │
│ │ │ 有傷,且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水管遺 │
│ │ │ 留在地之事實。 │
├──┼────────┼─────────────────┤
│11 │證人劉睿涵所提供│1、證明告訴人經警到場解圍後,開始 │
│ │當日密錄器光碟 1│ 尋找皮包,並於該車副駕駛座下方 │
│ │片(資料夾名稱:│ 尋獲皮包之事實。 │
│ │6011密錄器、檔案│2、證明告訴人翻找皮包後,遍尋不著 │
│ │名稱:2019_1102_│ 現金及提款卡,並告知周圍警員及 │
│ │000000-000) │ 被告等人「我剛打麻將怎麼可能會 │
│ │ │ 沒有現金」、「我不知道他們誰拿 │
│ │ │ 的」等語,警員即質問在場被告, │
│ │ │ 被告陳溢賢始坦承有拿,並從口袋 │
│ │ │ 內拿出千元鈔票一疊、提款卡等物 │
│ │ │ 品歸還告訴人之事實。(影片撥放 │
│ │ │ 時間:1 分50秒起) │
└──┴────────┴─────────────────┘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討債、驅車前往他處等行為,均為被告林 昱丞、黃䕒陞得以預見,應認本案所有被告係共同利用人數 優勢壓制告訴人郭騏濤無法應變之狀態,對於告訴人為強制
犯行均具有支配力,其等相互利用而分擔犯行之一部,以達 同一犯罪目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三、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陳溢賢、黃振翃、林昱丞、 黃䕒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陳溢賢、黃振翃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 陳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 溢賢、黃振翃、林昱丞、黃䕒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強制罪 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溢賢 、黃振翃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溢賢所犯上開3 罪間、被 告黃振翃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振翃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於 車輛行駛期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郭騏濤 恫稱:「怎樣?不高興是不是?信不信我把你丟下去魚池? 」、「你信不信我去車廂拿刀子把你手砍斷?」等語,使告 訴人郭騏濤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涉有恐嚇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指訴被告黃振翃對其恫以 前揭言論,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上開指訴為論據。然此情除為 被告黃振翃否認,現場復無錄音或其他證人,是告訴人指訴 被告黃振翃所涉恐嚇之犯行,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 他具體事證可佐,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上開指訴,遽論以被告黃振翃之恐嚇罪責。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振翃有何恐嚇犯行,應認其犯 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犯罪成立,核與前揭起訴之犯強 制罪嫌、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4 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一節。惟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 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 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 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
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告訴人自行上車,尚非 被告4 人施用強暴脅迫,要僅係被告4 人借由車輛掌控權, 共同阻止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未達到 身體自由受拘束而無法自由行動之程度,依上揭判例及判決 意旨說明,核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要件有違,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犯罪若然成立, 與前開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