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32號
TYDM,110,審簡,232,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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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駿(原名曾圭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8
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簽帳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拾獲丙○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 之信用卡(卡號詳卷),知悉該信用卡為他人所有之遺失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 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使用上開中信銀行信用 卡在特定額度內刷卡消費不需簽名以及悠遊卡之功能購買商 品,並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當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 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透過自動加 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額至悠遊卡),接續 於附表一所示之108 年12月25日晚間9 時10分許等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該信用卡在附表一所示商店之刷卡機 及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付款,經刷卡機連線中信銀行認定 係該信用卡免簽名額度之消費而可感應刷卡,或者經自動線 上刷卡,進行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由該加值金額 及原儲值於該信用卡內之金額扣抵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消費,因而獲得就上揭價金無須另外支付現金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上開中信 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特約 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復持以行使, 以此方式向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購買商品,致各該特約商 店之店員誤認係「丙○○」本人或授權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准許壬○○刷卡消費並交付等值商品,足生損害於丙○○ 、中信銀行及附表二所示商店。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 月29日下午4 時4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丁○ ○○○○」,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該銀樓店 員誤認係「丙○○」本人或授權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准許 壬○○以該信用卡結帳2 萬5,200 元,惟因超過該信用卡額 度致交易失敗而未遂。嗣丙○○於108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 許,接獲中信銀行確認該筆失敗交易,始發覺信用卡遺失且 遭盜刷,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證述。
㈢台幣消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 光碟、被告所乘機車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 劃科109 年4 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024714號簡便行文 表暨所檢冒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 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5 百元提高為 30倍等於1 萬5 千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 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持 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不同特約商店,接 續為感應消費之行為(消費11次共計詐得價值6,842 元之財



物),均係本於利用所侵占之告訴人丙○○之上開信用卡以 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同日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手法 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 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詐欺取財罪 部分,但與已起訴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對其訴 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防禦權的實施,併此說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次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 署,用以確認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約付款與發卡銀行之 文書,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 務關係之證明作用,而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得告訴 人丙○○之同意,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二之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並使前揭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 銀行即中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致中信銀行受有此部分款項 之損失,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附表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不同特約商 店,接續為刷卡消費之行為(消費8 次共計取得價值125,92 5 元之財物),均係本於利用所侵占之告訴人丙○○之上開



信用卡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同日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判決意旨參照 )。
⒊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單一,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㈤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固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 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容有 未恰,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丙○○所遺失之信用卡1 張後,未即



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 即將上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 自持上開信用卡自動加值及盜刷消費,藉此獲取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及他人之財物,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特約商店之 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危及交易安全 ,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行新臺幣 (下同)132,767 元,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付完畢等情, 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盜刷金額、詐得之財 物、家境清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尚有老母生病及幼兒須照 顧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得款項132,767 元,雖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 收,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中信銀行成立調解 ,並約定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此詳前述,堪認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未保有犯罪 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被告已將 其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 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之旨,自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本院審酌上開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 ,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原 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侵占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 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丙○○」之署押共8 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付



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 1 │108 年12月25日│桃園市○○區○○街000 號│1,098元 │
│ │晚間9 時10分許│「戊○○○○○○○」 │ │
├──┼───────┼────────────┼───────┤
│ 2 │108 年12月25日│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135 │1,180元 │
│ │晚間10時24分許│之3 號「子○○○○○」 │ │
├──┼───────┼────────────┼───────┤
│ 3 │108 年12月25日│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135 │1,100元 │
│ │晚間10時27分許│之3 號「子○○○○○」 │ │
├──┼───────┼────────────┼───────┤
│ 4 │108 年12月26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70元 │
│ │上午7 時31分許│「甲○○○○○○○○○○│ │
│ │ │」 │ │
├──┼───────┼────────────┼───────┤
│ 5 │108 年12月26日│桃園市○鎮區○○路 00 號│448元 │
│ │上午9 時41分許│「統盛商行平鎮店」 │ │
├──┼───────┼────────────┼───────┤
│ 6 │108 年12月26日│桃園市龜山區文德二路123 │500 元(悠遊卡│
│ │下午5 時59分許│號「辛○○○○」 │加值) │
├──┼───────┼────────────┼───────┤
│ 7 │108 年12月27日│桃園市○鎮區○○路00號「│446元 │
│ │上午8 時42分許│統盛商行平鎮店」 │ │
├──┼───────┼────────────┼───────┤
│ 8 │108 年12月28日│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三段60│500 元(悠遊卡│
│ │上午8 時41分許│7 號「癸○○○○○○○」│加值) │
├──┼───────┼────────────┼───────┤
│ 9 │108 年12月28日│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二段91│500 元(悠遊卡│
│ │中午12時40分許│0 號「己○○○○○○」 │加值) │
├──┼───────┼────────────┼───────┤
│ 10│108 年12月28日│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二段91│500 元(悠遊卡│
│ │晚間9 時17分許│0 號「己○○○○○○」 │加值) │
├──┼───────┼────────────┼───────┤
│ 11│108 年12月29日│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三段│500 元(悠遊卡│
│ │下午1 時8 分許│478 號「全國加油站桃園高│加值) │
│ │ │鐵站」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簽帳單 │
│ │ │ │臺幣) │ │
├──┼───────┼────────┼────┼──────┤
│ 1 │108 年12月25日│桃園市桃園區正康│1,980元 │偽簽丙○○之│
│ │晚間10時3 分許│二街112 號「格林│ │署名 │
│ │ │體用品社」 │ │ │
├──┼───────┼────────┼────┼──────┤
│ 2 │108 年12月25日│桃園市桃園區正康│2,700元 │偽簽丙○○之│
│ │晚間10時14分許│二街116 號「迎豐│ │署名 │
│ │ │鞋號」 │ │ │
├──┼───────┼────────┼────┼──────┤
│ 3 │108 年12月25日│桃園市桃園區正康│4,210元 │偽簽丙○○之│
│ │晚間11時27分許│二街116 號「迎豐│ │署名 │
│ │ │鞋號」 │ │ │
├──┼───────┼────────┼────┼──────┤
│ 4 │108 年12月25日│桃園市桃園區正康│2,800元 │偽簽丙○○之│
│ │晚間11時39分許│二街116 號「迎豐│ │署名 │
│ │ │鞋號」 │ │ │
├──┼───────┼────────┼────┼──────┤
│ 5 │108 年12月26日│桃園市中山區中山│3 萬987 │偽簽丙○○之│
│ │上午8 時50分許│路237 號「興盛鐘│元 │署名 │
│ │ │錶銀樓」 │ │ │
├──┼───────┼────────┼────┼──────┤
│ 6 │108 年12月26日│桃園市平鎮區龍南│3 萬8,82│偽簽丙○○之│
│ │中午12時25分許│路59號「金興珠寶│2 元 │署名 │
│ │ │銀樓」 │ │ │
├──┼───────┼────────┼────┼──────┤
│ 7 │108 年12月26日│桃園市桃園區民生│6,026元 │偽簽丙○○之│
│ │下午5 時17分許│路531 號「乙○○│ │署名 │
│ │ │」 │ │ │
├──┼───────┼────────┼────┼──────┤
│ 8 │108 年12月29日│新北市三峽區民生│3 萬8,40│偽簽丙○○之│
│ │下午3 時58分許│街245 號「明緣銀│0 元 │署名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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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