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869號
TYDM,110,審易,86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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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庭


      張嘉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320
號、第5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峻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訓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4 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二、李訓庭張嘉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三、案經劉議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訓庭張嘉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訓庭張嘉峻分別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梅玲詹智鈞藍芳、李言德、證人即告訴人劉議友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 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均詳如附表壹 證據清單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訓庭張嘉峻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李訓庭、張 嘉峻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訓庭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罪;被告張嘉峻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李訓庭張嘉峻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認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窗 」之加重條件,稍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7 頁),且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 增加,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李訓庭張嘉峻就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訓庭張嘉峻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李訓庭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7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桃簡字第1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⑧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2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桃簡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26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3 日。⑪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8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⑫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158 號、第3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5 月、5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⑪⑫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79號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 年5 月確定後,與上揭 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3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年,迄108 年7 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訓庭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李訓庭前已有竊 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被告李訓 庭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訓庭張嘉峻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 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 微,益徵被告李訓庭張嘉峻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 李訓庭張嘉峻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 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45 頁、第16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訓庭張嘉峻經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此部分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被告李訓庭張嘉峻就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犯行,共同竊取得 手如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議友、被害人詹智鈞李言德,堪 認均屬被告李訓庭張嘉峻之犯罪所得無疑。然就附表二 編號2 、3 所示之財物係由被告張嘉峻單獨處分;附表二 編號5 之所示之財物係由被告李訓庭單獨處分等情,分別 業據被告李訓庭張嘉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認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財物,被 告李訓庭並未朋分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財物, 被告張嘉峻並未朋分犯罪所得。據此,就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張嘉峻就該次竊盜犯行所諭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財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訓庭就該次竊盜犯行所諭知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嘉峻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戒指1 枚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3 千元等語,然被告張嘉峻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 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張嘉峻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張嘉峻對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 所得款項數額為何;況被害人詹智鈞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遭 竊戒指價值約3 萬元等語明確,被害人詹智鈞所述上開失 竊物品之價值顯較被告張嘉峻所稱變賣所得數額高出甚多 ,為免被告張嘉峻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 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附此敘明。(二)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車牌各2 面,固屬本 案被告李訓庭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車牌經被告李訓庭丟 棄,業據被告李訓庭陳述明確,足認原車牌是否仍存在尚 屬不明,衡酌上開未扣案車牌4 面,本身無相當經濟價值 ,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而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至本案被告李訓庭張嘉峻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持以行 竊所用之鐵條,固係被告李訓庭張嘉峻持以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並無特殊規格,足 認取得容易,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同時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 告李訓庭張嘉峻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 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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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