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麟
沈春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麟為告訴人黃國錦之姪子,2 人因家族財產紛爭,素有恩怨。黃德麟竟夥同被告沈春有, 2 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由黃德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沈春有,前往桃園市○○區○○里00鄰 ○○00○0 號黃國錦住處外,由沈春有攜帶黑色油漆1 桶, 未經黃國錦同意,即攀爬上開住處圍牆,以此方式無故侵入 黃國錦住宅,再將所攜黑色油漆朝上開住宅鐵捲門潑灑,致 令該鐵捲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國錦,因認被 告黃德麟及沈春有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上開各罪 名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國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 除有本院110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