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晏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減肥藥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侵占現金時間 更正為「晚間9 時4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晏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查被告擔任朝日藥局之藥師助理職務時,負責收銀櫃檯結 帳收款、管理店內商品等業務,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載時間,將消費者給付之消費款項及管理店內商品,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 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利用業務上收銀之機會,以收銀之電腦設備刪除 銷售明細表中之多筆交易紀錄,上開明細表足以證明當日之 營收紀錄,並作為與收取之現金對帳之用,自屬刑法第220
條所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被告為避免侵占犯行遭察覺 ,遂操作店內收銀之電腦設備,刪除侵占之客戶消費紀錄, 顯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掌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內,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柯韋名,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㈢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在任職場所,多次業 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皆利用同一手段對 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柯韋名為之而侵及同一法益,其所為在 時、空上具緊密性,可徵其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是 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已足。
㈣再被告以一業務侵占行為,同時遂行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 務侵占罪論。
㈤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論述「並刪 除顧客購買藥物商品之紀錄」此等犯行,且此部犯行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亦係論以原起 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占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朝日藥局期間,不思善盡職責,竟利用擔 任藥師助理之機會,刪除顧客消費紀錄,侵占消費款項及店 內商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法治觀念確有偏差;雖告訴人 於審判期日當庭接受被告之道歉,然告訴人不接受被告所提 之賠償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因本案犯罪而侵占現金及商品款項共計新臺幣16萬7,441 元 及減肥藥1 批(見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之項目),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71號
被 告 劉晏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廷前於民國108 年12月中旬某日起,受僱在柯韋名所經 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朝日藥局」擔任藥師助 理之職務,並負責櫃檯結帳、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晏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朝日藥局內值班之際,將業 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藥物商品變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拒不返還,並刪除顧客購買藥物商品 之紀錄。嗣柯韋名發現至該店消費之顧客數量與銷售項目間 有異,復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柯韋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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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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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晏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109 年4 、5 月│
│ │中所為之供述 │間,侵占朝日藥局之現金4 │
│ │ │、5 次,並坦承以偷刪販售│
│ │ │紀錄之方式,侵占販售藥物│
│ │ │商品所收取之金錢;影片中│
│ │ │侵占現金、偷刪紀錄之人為│
│ │ │其本人等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暨證人柯韋名於警│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侵│
│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占朝日藥局之金錢、藥物│
│ │輔佐人柯畇帆於偵訊中所│ 商品之犯罪事實。 │
│ │為之證述 │㈡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販│
│ │ │ 售藥物商品與顧客後,刪│
│ │ │ 除該販售之紀錄,侵占所│
│ │ │ 收取之金錢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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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3 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020年4 、5 月銷售明│ │
│ │細共2 份、劉晏廷自白書│ │
│ │、譯文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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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劉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於109 年4 、5 月間,多次侵占款項、藥物商品之 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 就事實欄所侵占之款項、藥物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計達新臺 幣(下同)16萬7,441 元,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 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
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 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藥物商品侵占入 己,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尚無法論以 背信罪責,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告訴暨 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106 年1 月至109 年3 月間,亦有涉及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藥物商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挪為私用等節,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前開事實, 辯稱:伊是從109 年4 月1 日許,因為伊岳母乳癌可能復發 急需用錢,才開始更改公司電腦資料賺錢,不是從106 年就 開始更改資料牟利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所提供 之證據都只有109 年4 月及5 月,106 年至108 年部分,只 有被告的自白,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可佐證等語,是被告雖於 偵查中就其於109 年4 、5 月侵占款項、藥物商品之部分避 重就輕,多處與偵查所得之證據不符,顯屬臨頌卸責之詞, 洵不可採,然告訴人除提出被告親筆所寫之自白書外,未能 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本署參辦,且報告機關亦未查獲積極 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於上開期間亦有侵占款項、藥物商品之情 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時間 │項目 │金額 │
│ │ │ │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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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4月4日 │晚間9時53分 │現金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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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4月6日 │晚間9時48分 │現金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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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4月7日 │晚間9時39分 │現金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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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年4月8日 │晚間9時43分 │現金 │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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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年4月9日 │晚間9時45分 │現金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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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年4 月12│晚間9時25分 │現金 │1,000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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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 年4 月13│晚間9時42分 │現金 │1,700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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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 年4 月16│下午1 時24分至│藥品8 支、酒精1 │900 │
│ │日 │晚間10時14分 │支 │ │
│ │ ├───────┼────────┼───────┤
│ │ │晚間10時18分 │現金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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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9 年4 月17│下午3 時20分至│藥品5 支、減肥藥│14,470 (未含 │
│ │日 │晚間9 時35分 │1 批、舒利視2 盒│減肥藥) │
│ │ │ │、雪舒暢4 支、循│ │
│ │ │ │利寧1 盒 │ │
│ │ ├───────┼────────┼───────┤
│ │ │晚間9時42分 │現金 │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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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9 年4 月18│下午2 時6 分至│藥品2 支、酒精1 │350 │
│ │日 │晚間6 時21分 │支 │ │
│ │ ├───────┼────────┼───────┤
│ │ │晚間9時40分 │現金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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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9 年4 月19│晚間9時40分 │現金 │2,100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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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9 年4 月20│晚間9時40分 │現金 │2,000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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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9 年4 月21│晚間9時47分 │現金 │100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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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9 年4 月22│晚間9時56分 │現金 │600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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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9 年4 月25│晚間9時49分 │現金 │3,700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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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9 年4 月26│晚間9時42分 │現金 │2,100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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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9 年4 月27│晚間9時44分 │現金 │2,600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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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9 年4 月28│下午3 時1 分至│藥品數支、酒精1 │1,378 │
│ │日 │晚間8 時3 分 │支 │ │
│ │ ├───────┼────────┼───────┤
│ │ │晚間9時44分 │現金 │2,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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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9 年4 月29│晚間6 時24分至│藥品數支 │1,280 │
│ │日 │晚間9 時 │ │ │
│ │ ├───────┼────────┼───────┤
│ │ │晚間9時51分 │現金 │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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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9 年4 月30│下午4 時3 分至│商品數支、藥品數│1,919 │
│ │日 │晚間8 時51分 │支 │ │
│ │ ├───────┼────────┼───────┤
│ │ │晚間9時41分 │現金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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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9年5月2日 │中午12時32分至│普拿疼1 盒、米餅│429 │
│ │ │下午3 時29分 │1 包、藥品數支 │ │
│ │ ├───────┼────────┼───────┤
│ │ │晚間9時30分 │現金 │1,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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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9年5月3日 │晚間9時40分 │現金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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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9年5月4日 │下午4 時48分至│藥品4 支、倍加麗│1,810 │
│ │ │晚間8 時5 分 │1 支 │ │
│ │ ├───────┼────────┼───────┤
│ │ │晚間9時21分 │現金 │3,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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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9年5月5日 │中午12時30分至│藥品數支 │1,248 │
│ │ │晚間9 時29分 │ │ │
│ │ ├───────┼────────┼───────┤
│ │ │晚間9時44分 │現金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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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9年5月6日 │晚間6 時至晚間│藥品3 支、大正藥│440 │
│ │ │7 時6 分 │品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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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9年5月7日 │下午2 時16分至│藥品數支 │2,080 │
│ │ │晚間9 時5 分 │ │ │
│ │ ├───────┼────────┼───────┤
│ │ │晚間9時31分 │現金 │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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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9年5月9日 │中午12時56分至│藥品數支、歐克胃│3,638 │
│ │ │晚間9 時10分 │藥品數支 │ │
│ │ ├───────┼────────┼───────┤
│ │ │晚間9時41分 │現金 │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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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9 年5 月10│下午3 時22分至│藥品數支 │1,370 │
│ │日 │晚間8 時18分 │ │ │
│ │ ├───────┼────────┼───────┤
│ │ │下午9時48分 │現金 │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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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9 年5 月11│下午3 時27分至│藥品數支 │11,190 │
│ │日 │晚間9 時2 分 │ │ │
│ │ ├───────┼────────┼───────┤
│ │ │晚間9時56分 │現金 │6,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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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9 年5 月12│晚間6 時25分至│藥品數支 │1,530 │
│ │日 │晚間8 時5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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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9 年5 月13│晚間6 時52分至│藥品數支 │1,640 │
│ │日 │晚間9 時46分 │ │ │
│ │ ├───────┼────────┼───────┤
│ │ │晚間9時51分 │現金 │7,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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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9 年5 月14│下午5 時22分至│藥品6支 │2,975 │
│ │日 │晚間9 時24分 │ │ │
│ │ ├───────┼────────┼───────┤
│ │ │晚間10時54分 │現金 │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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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9 年5 月16│中午12時20分至│藥品數支 │1,440 │
│ │日 │晚間9 時58分 │ │ │
│ │ ├───────┼────────┼───────┤
│ │ │晚間9時38分 │現金 │2,800 │
│ │ ├───────┼────────┼───────┤
│ │ │晚間10時02分 │現金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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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9 年5 月17│下午1 時49分至│藥品3支 │650 │
│ │日 │晚間6 時07分 │ │ │
│ │ ├───────┼────────┼───────┤
│ │ │晚間6時59分 │現金 │2,100 │
├──┼──────┼───────┼────────┼───────┤
│ 35 │109 年5 月18│下午5 時11分至│藥品數支 │1,820 │
│ │日 │晚間8 時06分 │ │ │
│ │ ├───────┼────────┼───────┤
│ │ │晚間9時04分 │現金 │2,000 │
├──┼──────┼───────┼────────┼───────┤
│ 36 │109 年5 月19│下午1 時25分至│藥品數支 │978 │
│ │日 │晚間9 時0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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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9 年5 月20│下午3 時07分至│藥品數支 │5,229 │
│ │日 │晚間8 時51分 │ │ │
│ │ ├───────┼────────┼───────┤
│ │ │晚間9時43分 │現金 │2,500 │
├──┼──────┼───────┼────────┼───────┤
│ 38 │109 年5 月23│晚間9時18分 │現金 │2,500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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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9 年5 月24│晚間9 時13分、│藥品數支 │1,000 │
│ │日 │16分 │ │ │
│ │ ├───────┼────────┼───────┤
│ │ │晚間9時48分 │現金 │2,000 │
├──┼──────┼───────┼────────┼───────┤
│ 40 │109 年5 月25│晚間9時44分 │現金 │2,000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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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9 年5 月26│晚間8 時45分至│藥品數支 │1,780 │
│ │日 │晚間9 時4 分 │ │ │
│ │ ├───────┼────────┼───────┤
│ │ │晚間8時42分 │現金 │10,000 │
│ │ ├───────┼────────┼───────┤
│ │ │晚間9時42分 │現金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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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9 年5 月27│下午5 時06分至│藥品數支 │1,249 │
│ │日 │晚間7 時53分 │ │ │
│ │ ├───────┼────────┼───────┤
│ │ │晚間9時37分 │現金 │400 │
├──┼──────┼───────┼────────┼───────┤
│ 43 │109 年5 月28│下午2 時41分至│藥品數支 │980 │
│ │日 │晚間9 時19分 │ │ │
│ │ ├───────┼────────┼───────┤
│ │ │晚間9時31分 │現金 │1,500 │
├──┼──────┼───────┼────────┼───────┤
│ 44 │109 年5 月30│中午12時31分至│藥品數支 │1,700 │
│ │日 │晚間7 時59分 │ │ │
│ │ ├───────┼────────┼───────┤
│ │ │晚間9時38分 │現金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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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9 年5 月31│中午12時54分至│藥品數支 │1,168 │
│ │日 │晚間8 時15分 │ │ │
│ │ ├───────┼────────┼───────┤
│ │ │晚間9時21分 │現金 │2,700 │
├──┴──────┴───────┴────────┴───────┤
│ 總額:167,4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