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堃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7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堃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睡衣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堃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2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假釋出 監,嗣因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迄106 年7 月27日殘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 乏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足顯其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故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其自陳入監前沒 有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為睡衣3 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榔頭1 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然 稱:我偷到的東西及敲東西用的榔頭都丟到溪裡等語,是 該物雖為被告持以供上揭竊盜犯行所用,然因未扣案,又 已為被告丟棄,無證據證明該榔頭現仍存在,又該物品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是 就上開物品部分,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3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42號
被 告 潘堃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堃輝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 潘堃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11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榔頭1 支(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娃娃機 店,持該榔頭敲碎1 台娃娃機台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伸手竊取機台內之商品睡衣3 件(未起獲)得手後逃 逸。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堃輝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奕 斌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店內、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罪嫌疑,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酌情量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榔頭,價值尚微,再取得容易,且對預防犯罪再犯助益甚 小,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