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0年度,24號
TYDM,110,審原金訴,24,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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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號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6261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2742 號
、第12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毓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梁佳儀部分另由 本院為免訴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毓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所載(分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次按洗錢防制法中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 人商智惠受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 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詐 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即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即附件一所載之行為,僅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 條之旨(見本院110 審原金訴24號卷【下稱本院24號卷】 第32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 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 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雖未參 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 相識,然被告既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應知悉該詐欺集 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與 「王凱」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 與梁佳儀、「王凱」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施 行詐騙,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與「王凱」及實 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 與梁佳儀、「王 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 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年僅21歲,智識與社會經驗尚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110 審 原金訴46號卷【下稱本院46號卷】第81、82頁)在卷可參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所受損失部分,因被害人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前未能達成 調解,又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其與梁佳儀為共犯,而梁佳 儀於另案(與本件附件一為同一案件)業與被害人商智惠 達成調解,並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本件遭詐騙金額之全 數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被告無從再與商智惠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之必要,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 字第75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是其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 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 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 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情狀以觀,如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 犯行均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以洗 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 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 與部分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所受損失部分,因被害人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前未能達成 調解,又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其與梁佳儀為共犯,而梁佳 儀於另案(與本件附件一為同一案件)業與被害人商智惠 達成調解,並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本件遭詐騙金額之全 數即10萬元,是被告無從再與商智惠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 必要,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提款車手,其 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理貨工作、月薪2 萬40 00元之經濟狀況(見下稱本院24號卷第39頁;本院46號卷 第77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徒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 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 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 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 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惟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即 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見其已知悔悟 等情,而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所受損失部分,因被 害人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前未能達成調解,又就附表一編號 7 部分其與梁佳儀為共犯,而梁佳儀於另案(與本件附件一 為同一案件)業與被害人商智惠達成調解,並以分期方式賠 償被害人本件遭詐騙金額之全數即10萬元,是被告無從再與 商智惠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必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 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 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 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 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又本院認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及考量其所犯 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及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認除履行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外,尚應課予其他緩刑 條件之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 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 規定,命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 其再犯之效果;且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



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 念及行為之偏差,督促其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 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惟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一)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固屬犯 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領取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給「王凱」指定之 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桃檢109 偵2626 1 卷【下稱桃檢26261 卷】第97頁;桃檢110 偵12742 卷 【下稱桃檢12742 卷】第401 頁),並有被告與「王凱」 之手機對話截圖存卷可參(見桃檢26261 卷第117 至125 頁),核與詐騙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堪予採信,因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得款項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其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款項,獲有2000元作為報酬,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24號卷第38頁), 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報酬並未扣案, 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與被害人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共獲得8000 元報酬,為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其係於最後一次提領即附



表一編號5 後,將全數款項交予上手時,始取得報酬等情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46號卷第76頁) ,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於其最後一次取得全部詐 騙款項之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 之項下依法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其調解金額共達 7 萬元(扣除分期給付,已賠償2 萬元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46號卷第81、82頁),其 調解金額、已賠償完畢之金額顯均已超過其本件犯罪所得 ,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匯款地點│ │ │
├──┼─────┼───┼────┼────┼─────┼──────────┤
│1 │109 年6 月│黃金蓮│109 年6 │2萬元 │被告上開郵│黃毓香犯三人以上共同│
│ │26日 │ │月29日15├────┤局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24分許│臺中市北│ │刑陸月。 │
│ │ │ │ │區中清路│ │ │
│ │ │ │ │一段 447│ │ │
│ │ │ │ │號 │ │ │
├──┼─────┼───┼────┼────┼─────┼──────────┤
│2 │109 年6 月│廖啟淮│109 年6 │1 萬 │被告上開郵│黃毓香犯三人以上共同│
│ │26日10時許│ │月29日16│2,000 元│局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39分許│ │ │刑陸月。 │
│ │ │ │ ├────┤ │ │
│ │ │ │ │於臺灣地│ │ │
│ │ │ │ │區某不詳│ │ │
│ │ │ │ │地點以網│ │ │
│ │ │ │ │路銀行匯│ │ │
│ │ │ │ │款之方式│ │ │
│ │ │ │ │為之 │ │ │
├──┼─────┼───┼────┼────┼─────┼──────────┤
│3 │109 年6 月│黃榛│109 年7 │4萬元 │被告上開郵│黃毓香犯三人以上共同│
│ │26日 │ │月1 日16├────┤局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39分許│花蓮縣花│ │刑陸月。 │
│ │ │ │ │蓮市南京│ │ │
│ │ │ │ │街 221 │ │ │
│ │ │ │ │號 │ │ │
├──┼─────┼───┼────┼────┼─────┼──────────┤
│4 │109 年6 月│簡秀真│109 年6 │5萬元 │被告上開郵│黃毓香犯三人以上共同│
│ │22日 │ │月29日15├────┤局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51分許│於臺灣地│ │刑陸月。 │
│ │ │ │ │區某不詳│ │ │
│ │ │ │ │地點以網│ │ │
│ │ │ │ │路銀行匯│ │ │
│ │ │ │ │款之方式│ │ │
│ │ │ │ │為之 │ │ │
├──┼─────┼───┼────┼────┼─────┼──────────┤
│5 │109 年 6月│張苡彙│109 年7 │1 萬 │被告上開郵│黃毓香犯三人以上共同│
│ │30日 │ │月1 日16│6,000 元│局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43分許│ │ │刑陸月。 │
│ │ │ │ ├────┤ │ │
│ │ │ │ │於臺灣地│ │ │
│ │ │ │ │區某不詳│ │ │
│ │ │ │ │地點以網│ │ │
│ │ │ │ │路銀行匯│ │ │




│ │ │ │ │款之方式│ │ │
│ │ │ │ │為之 │ │ │
├──┼─────┼───┼────┼────┼─────┼──────────┤
│6 │109 年6 月│游㛄誱│109 年7 │3萬元 │被告上開郵│黃毓香犯三人以上共同│
│ │14日 │ │月1 日16├────┤局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36分 │臺中市太│ │刑陸月。 │
│ │ │ │ │平區永豐│ │ │
│ │ │ │ │路 338 │ │ │
│ │ │ │ │號 │ │ │
├──┼─────┼───┼────┼────┼─────┼──────────┤
│7 │109年6月29│商智惠│109 年6 │10萬元 │共犯梁佳儀黃毓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月29日11├────┤帳戶內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50分 │基隆市愛│ │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三路郵局│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緩刑條件之一│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被害人支付│1.給付對象:簡秀真
│財產上之損害│2.給付金額:3萬元。 │
│賠償,共計新│3.給付方式及期限: │
│臺幣(下同)│自民國110 年10月起至110 年12月20日止,│
│3萬元。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直至全部│




│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向被害人支付│1.給付對象:游㛄誱
│財產上之損害│2.給付金額:2萬元。 │
│賠償,共計2 │3.給付方式及期限: │
│萬元。 │自民國110 年10月20日、110 年11月20日,│
│ │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 │到期。 │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61號
被 告 梁佳儀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毓香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佳儀黃毓香均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凱」之 人所屬犯罪集團所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係為清洗特定犯 罪所得,而渠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均得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竟(一)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同於民國 109 年 6 月 28 日,在桃園市○○區○ ○路 000 號 4 樓之 6 租屋處內,透過通訊軟體 LINE,提 供梁佳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暱稱「王凱」之人使 用。嗣「王凱」之人所屬集團成員旋於 109 年 6 月 29 日 上午 10 時許,向商智惠致電佯稱為商智惠之姪子急需借款 ,致商智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 11 時 50 分許,以臨 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至梁佳儀 上開郵局帳戶。詎(二)梁佳儀黃毓香於同日中午接獲暱 稱「王凱」之人指示後,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 午 12 時 45 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0 號 觀音工業區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臨櫃提領 10 萬元,提款 後旋收取其中 4,000 元作為報酬,再將所得款項餘款之 9 萬 6,000 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商智惠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智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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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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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梁佳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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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黃毓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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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商智惠於警詢之│證明商智惠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梁佳儀上│
│ │證述 │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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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證明商智惠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梁佳儀上│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開郵局帳戶,嗣察覺異狀後報警之事實。 │
│ │報單、商智惠與詐騙集團成員│ │
│ │之 LINE 對話紀錄截圖 2 紙 │ │
│ │、商智惠之臨櫃無摺存款收執│ │
│ │聯 1 紙、梁佳儀上開郵局帳 │ │
│ │戶交易明細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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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觀音工業區郵局監視器畫面翻│證明被告梁佳儀黃毓香共同於上開時間於觀│




│ │拍照片 12 張 │音工業區郵局提領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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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梁佳儀與暱稱「王凱」之│證明被告梁佳儀黃毓香共同提供梁佳儀上開│
│ │人之 LINE 對話紀錄 1 份 │帳戶供暱稱「王凱」之人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
│ │ │車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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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洗錢防制法中所定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 ,足克相當。被告梁佳儀黃毓香主觀上均知悉提供帳戶供 使用以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等行為足以遮斷資金流向,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 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梁佳儀黃毓香所為,均係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梁佳儀黃毓香上開提供帳戶與 提領款項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論以數罪。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梁佳儀黃毓香上開行為係涉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嫌,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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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