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0年度,15號
TYDM,110,審原交簡,1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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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崧蘢(原名高麒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原
交易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崧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崧蘢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 以上罪。
(二)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達4 次公共危險犯 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 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 41頁)與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49號
被 告 高崧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崧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8 年6 月25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0 年2 月19日晚間6 時至10 時間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其居處飲酒後, 仍於翌日上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10 年2 月20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82 巷口,為警 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崧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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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