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勞安簡字,110年度,1號
TYDM,110,審勞安簡,1,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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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7426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國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戴國東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 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 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 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 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 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 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應依同法 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 生職業災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 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 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不足取,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職業工,暨其犯罪行為態樣、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26號
被 告 戴國東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田堃宏翔譽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下稱翔譽工程行)承攬德士凸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街00號)之「白鐵花架增高修繕工程」, 再將其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交由戴國東東興企業社(址設桃 園市龍潭區溝東22號1 樓,下稱東興企業社,本案涉嫌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另簽分偵辦)施作承攬,戴國東係東 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工作負責人,負責上開工程之 規劃、執行事務及現場之指揮、監督,應就承攬上開工程之 部分負雇主責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款規定,雇主對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55 條前段規定,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 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 具搬運為原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 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詎戴國東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下午 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即德士凸輪股份有限 公司碼頭花架區,帶領勞工戴國淡在上址處從事上開工程時 ,本應注意依上開相關規定,使勞工搬運40公斤以上之物品 ,應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及應提供勞工適當安全 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戴國淡進行上開工程施工前盆栽搬運清 理及丈量作業過程時,未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重量為40公 斤以上之盆栽,亦未使戴國淡正確戴用安全帽,迄至同日下 午2 時27分許,戴國淡從事花架平台上搬運盆栽時,不慎自 高度105 公分之花架平台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鈍挫傷、頭 部顏面骨折及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戴國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帶│
│ │中之供述 │領被害人戴國淡從事上開工│




│ │ │程,且由被害人以徒手方式│
│ │ │搬運盆栽等事實。 │
├───┼───────────┼────────────┤
│2 │證人即東興企業社勞工萬│證明證人萬郁華與被告、被│
│ │郁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害人於上開時、地,從事上│
│ │ │開工程,且於伊離開被害人│
│ │ │要去從事拉電線作業時,沒│
│ │ │有看到被害人戴安全帽等事│
│ │ │實。 │
├───┼───────────┼────────────┤
│3 │本署107 年9 月26日相驗│證明被害人因工作中從高處│
│ │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墜落,造成頭部鈍挫傷,致│
│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7│顏面骨折及出血併中樞神經│
│ │張、現場勘查照片17張、│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以下事實:㈠「綜合上│
│ │局龜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述災害發生經過、相關人員│
│ │、現場照片 9 張、監視 │所述、現場檢查結果及相驗│
│ │器擷取畫面 4 張、勞動 │屍體證明書記載,研判本次│
│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 │災害發生原因為 107 年 9 │
│ │年 4 月 16 日勞職北 1 │月 25 日 14 時 27 分,雇│
│ │字第 1081009990 號函暨│主戴國東所僱勞工萬郁華及│
│ │檢附「德士凸輪股份有限│罹災者戴國淡於德士凸輪股│
│ │公司白鐵花架增高修繕工│份有限公司碼頭花架區進行│
│ │程之再承攬人戴國東(即│白鐵花架增高修繕工程,罹│
│ │東興企業社)所僱勞工戴│災者戴國淡為方便於花架區│
│ │國淡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進行增高補強實施丈量,於│
│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花架平台上搬運盆栽時,疑│
│ │1 份 │作業不慎自高度 105 公分 │
│ │ │之花架平台上墜落至地面,│
│ │ │罹災者戴國淡使用之安全帽│
│ │ │並脫落掉落至一旁,造成罹│
│ │ │災者戴國淡頭部顏面骨折及│
│ │ │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 │ │」㈡「十一、本災害構成勞│
│ │ │工法令罰則事項:(三)再│
│ │ │承攬人戴國東(即東興企業
│ │ │社) 1 、刑事罰部分:雇 │
│ │ │主使罹災者戴國淡於德士凸│




│ │ │輪股份有限公司碼頭花架區│
│ │ │進行增高補強實施丈量,對│
│ │ │於花架平台上重量超過 40 │
│ │ │公斤之盆栽,未使罹災者戴│
│ │ │國淡利用機械或工具搬運,│
│ │ │作業時未使罹災者戴國淡確│
│ │ │實戴用安全帽,致使罹災者│
│ │ │戴國淡從事花架平台上搬運│
│ │ │盆栽時,不慎自高度 105 │
│ │ │公分之花架平台墜落地面造│
│ │ │成頭部顏面骨折及出血併中│
│ │ │樞神經休克死亡,違反職業│
│ │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55 │
│ │ │條:『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
│ │ │,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
│ │ │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
│ │ │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
│ │ │則,五百公斤上物品,以機│
│ │ │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
│ │ │;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
│ │ │並作標示。』、及營造安全│
│ │ │衛生設施標準第 11 條之 1│
│ │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
│ │ │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
│ │ │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 │ │用。』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 │ │6 條第 1 項第 4 、 5 款 │
│ │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
│ │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
│ │ │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
│ │ │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
│ │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
│ │ │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危害。』規定。」 │
└───┴───────────┴────────────┘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經查,被告戴國東於本案事故時 為東興企業社之負責人,而東興企業社當時承攬上開工程, 業如前述,是就該承攬部分,被告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 主責任。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 正後第276 條與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二者最高法定 刑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 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5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是核被告戴國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40條第1 項之罪。
四、量刑審酌事項:
㈠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戴國東並無有關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前科,又被害 人戴國淡與被告戴國東彼此間為兄弟關係,另亦無被害人戴 國淡之其他家屬提出告訴,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考,爰請審酌被告戴國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 非可取,惟其等經此偵查及嗣後審判程序、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予以宣告緩刑,並為緩刑之 負擔,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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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士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