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93號
TYDM,110,審交簡,93,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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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1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
19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漢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車牌號碼應 更正為「6230-T2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漢明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潘昶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潘昶 翰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被 告 徐漢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明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西向輔助 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駛至國 道2 號西向10.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而依當時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變換 至外側車道,適林仕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自用小貨車,



沿國道2 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 而撞擊潘昶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潘 昶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洪俊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潘昶翰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頸 部、左大腿挫傷、右大拇指、左手擦傷之傷害。嗣徐漢明於 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昶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徐漢明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潘昶翰洪俊男
│ │ │、林仕亨發生上開交通事│
│ │ │故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潘昶翰於警│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證人林仕亨於警詢時之證│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述 │ │
├──┼───────────┼───────────┤
│四 │證人洪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述 │ │
├──┼───────────┼───────────┤
│五 │敏盛綜合醫院109 年6 月│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 │24日診斷證明書1 份 │之事實。 │
├──┼───────────┼───────────┤
│六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 │鑑定會110 年3 月26日函│ 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
│ │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 路段,左偏變換車道未│
│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事原因之事實。 │
│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2.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一)、(二)│ │
│ │、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片│ │




│ │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
│ │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 │
│ │28張 │ │
└──┴───────────┴───────────┘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規定甚詳,被告徐漢明駕駛汽車時, 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潘昶翰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害,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據報前往現 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 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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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