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48號
TYDM,110,審交簡,48,2021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哲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英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並超速行駛」, 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謝英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 車途經前揭交岔路口且欲左轉進入東泰街時,依法即負有 上項注意義務,復被告行向之路口端係設有凸面鏡、事發 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 有現場照片、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及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 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況在其行向之路口尤設有凸面鏡,俾輔助觀察 左側即東泰街往興仁路2 段方向車道來車之動態,因之, 其對該路有無來車之路況定能輕易掌握,既如是,竟疏略 於此,未暫停讓由被害人騎駛沿東泰街直行而來之機車優 先通行,猶貿然驅車逕自駛入路口並左轉遂肇生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極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尤定 有明文,被害人騎駛機車趨臨前揭路口時,依法尤負有前 揭注意義務,況如前述,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抑且,自被告駕車開始左轉即起駛進入交岔路口而在客



觀上初露若此違規之跡時起(此時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顯 示時間為18:19:58-59 ),以迄被害人之機車與之碰撞 時止(此時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顯示時間為18:20:02-0 3 ),期間已歷3秒有餘(以上時間見檔名「DT00000000 -000000F」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時間雖略微緊迫, 但只須提昇注意,自仍處力能及時反應之範疇,佐此亦徵 被告要非迄待被害人騎駛機車極為趨臨時始霍然衝出遂使 被害人猝陷措手不及並難以煞避防範之境,是復依若此時 間暨伴此所留存之空間,客觀上被害人皆得有餘裕可注意 及之且適採必要防避措施,凡上具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更甚者,在其行向與被告駛出之交岔路口亦設有凸面鏡 ,俾輔助觀察該交岔路口車道來車之動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騎駛機車直行逕入路口,稽此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三)本件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同認被告、被害人各具「駕駛 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行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次因」之等違規情 事,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 市覆字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供參,此部分鑑定及 覆議意見都堪值採信。
(四)末以被害人係緣於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鈍性傷及骨盆、左 右股骨骨折併臟器損傷之傷害,卒因血胸及呼吸衰竭,傷 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 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次 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 前,隨請員工黃曉晴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並向據 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業據警方 覈實詳載於警詢筆錄可循(見相字卷第19至20頁),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 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 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雖被害 人與有過失,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再被告已與被害 人之家屬經調解成立,並已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被告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為憑,徵其顯具善後撫 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 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與被害人之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且 依諾履行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弭咎 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 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 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如果被告按照調解內容全 部履行完畢後,是否如同調解筆錄寫的,你不再追究被告 刑責且願意給被告為緩刑宣告?)是」等語,是本院因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 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04號
被 告 謝英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英哲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區○○街000 ○ 0 號對面之無名巷弄往東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 ,行至東泰街與該無名巷弄之路口,欲左轉駛入東泰街,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予駛入東泰街並左 轉,A 車即呈橫向阻擋東泰街往興仁路2 段方向車道之勢, 適楊世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 ),沿東泰街往興仁路2 段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超速行駛,旋與A 車發生碰撞,楊世農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胸部鈍性傷及骨盆、左右股骨骨折併臟器損傷、血 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5日16時3 分許,傷重 不治死亡。謝英哲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自首為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世農之父楊慶亮告訴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英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世 農指述、證人余嘉祐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者駕籍資料、AB 車車籍資料、案發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暨 監視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 車修繕紀錄等在卷可 稽,復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徵,堪信 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係合法考領執照之駕駛人 ,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 ,其疏未遵守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雖 被害人楊世農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過失,然此仍 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世農 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 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