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16號
TYDM,110,審交簡,11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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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0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清河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文化街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該處附近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7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遂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許,沿 桃園市桃園區陽明五街往介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陽明五街與介新街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適有 謝英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 新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並在上開交岔路口臨停等待車輛駛 離,蕭清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與謝 英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謝英偉因而受有頭頸 部外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謝英偉撤回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蕭清河明知已肇事,致謝英偉受傷,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蕭清河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仍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 被告蕭清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謝英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



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4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 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 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 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三)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審酌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 肇事遺棄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 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憑(見偵字卷第42頁、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9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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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