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九號
自 訴 人 嘉德影視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四號九樓
代 表 人 楊沙蓁
被 告 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嘉德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影視公司)擁有「冰血暴」 影片著作財產權之公開上映權之專屬授權,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六四號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及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自訴人依 法有合法自訴權,授權人並已依法申請取得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證明書。茲發 現福爾摩莎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黃一哲(均業經視為撤回自訴)未經自訴人 同意或授權公開上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利用被告金頻道有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頻道公司)播送系統之線路(CINEMAX電影台)於福爾摩莎 休閒旅館公開上映上開影片,供不特定之旅客觀賞,嗣為自訴人之蒐證人員當場 錄影且拍照存證。被告甲○○經營之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並未取得「公開上映」 之權利,卻將自訴人享有「公開上映」權利之視聽著作影片「冰血暴」,以有線 傳送方法,將影片傳送至上開旅館房間內,以供不特定旅客觀賞,致侵害自訴人 「公開上映」之權利,因認被告被告金頻道公司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法條 之相反解釋,除有特別規定外,非犯罪之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又按著作權法 上所謂之「公開播送」,係替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 他器材,著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 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而所謂「公開上映」者, 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 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者之定義有別,不容混淆。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嘉德影視公司就「冰血暴」影片取得宏基國際有限公司(原由新 象影業有限公司授權予宏基國際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 月七日止)獨家授權,而授權範圍指在台灣金馬地區旅、賓館、醫院、理容院及 三溫暖等場所之錄影節目公開上映權,並未包括公開播送權等情,有版權讓渡證 明書、讓渡書、授權證明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影本可資參 照,是其所經授權取得非「公開播送」權利甚明,惟按「公開上映」與「公開播 送」係著作財產權之權能之一,二者各有其定義,係屬不同之行為,「公開播送 」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
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而「公開上映」則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 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著作權法第 三條第七款、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四台如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係屬前述「公開播送」之行 為,至於公共場所如旅館接收上述第四台之節目,如公共場所電視機所接收之節 目係來自有線播送系統業者藉其播送系統自行播送之節目,或該系統業者藉其播 送系統所播送無線或衛星電視台之節目,公共場所於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傳送途中 並未再設接收器材接收其訊號予以傳送者,縱其設有加強傳送訊號之器材或設備 ,但由於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則該等公共場 所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如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前述有線播送系統 業者所傳達之節目內容供人觀賞,則該電視機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亦即電視 機播送之節目係來自於第四台公開播送之結果,上述公共場所僅為單純接收訊息 者,亦未有「公開上映」之行為,然查本件被告金頻道公司係以「有線電」傳送 緯來電影台、CINEMAX電影台所播放之「冰血暴」等影片,雖有福爾摩莎 飯店之蒐證記錄表、錄影帶及照片可資佐證,然依上開說明,第四台上述所為係 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公開播送」行為,而非同條項第八款之「公 開上映」行為(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七)內著字第八七0五0二三 號及法務部八七年六月二日法八七檢(二)字第00一0六0函附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自訴人雖陳稱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 」與「公開上映」有其重疊部分云云,按「公開播送」與「公開上映」之定義分 別規定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各屬不同之權利,已如前述, 如「公開播送」已包含「公開上映」,或「公開上映」已包含「公開播送」,或 者有若干重疊部分,則法律又焉須分別加以賦予著作人擁有「公開上映」、「公 開播送」之著作財產權,並分別加以定義,自訴人徒以一己之法律認知,解釋上 開法律,圖推翻法律規定,以為有利於己之認定,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自 訴人所取得係「公開上映」權,非「公開播送」權,從而縱認被告金頻道公司及 甲○○所為之公開播送行為侵犯他人之「公開播送權」,自訴人亦非被害人,按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金頻道公司及甲○○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又自訴 人所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六四號、第一九四號、同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二 號判決,認其有權提起本件自訴,惟上開三件判決,係認被專屬授權人,得本其 取得權利提出告訴或自訴,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相互援引,併此敘明。四、基此,自訴人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正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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