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802號
TYDM,110,壢簡,802,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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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松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松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松儒為外送平臺Foodpamda 之外送員,於民國110 年 01月17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 外送餐點到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於進入該址1 樓屋 內送餐予顧客黃景崧時,適有將滿2 歲之黃景崧之女黃○嵐 (108 年01月間生)在該址1 樓屋內活動,詹松儒進入屋內 時,有先從黃○嵐與其某成年女性家人前方經過。詹松儒將 餐送至屋內黃景崧所在位置前方桌上放置,並拿取黃景崧置 於桌上之外送費,此時上開成年女子與黃○嵐亦一前一後隨 詹松儒後方往屋內走,於詹松儒將餐置於桌上並拿取黃景崧 所支付之外送費時,該成年女子則由詹松儒身後經過往該址 後側走,黃○嵐亦走近詹松儒左後側。詹松儒拿取黃景崧所 支付之外送費後,因需找零,乃左腳向左後跨半步轉身,欲 走至該址屋外機車停放處拿零錢找零時,即應注意人於行走 時,應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 注意及此,轉身後立即邁步往外走,且邊走邊看手上所收現 金,疏未注意前方有黃○嵐在其往外行走動線上之狀況,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右腳先邁出一步,接著左腳甫 向前邁出時,其左腳即不慎碰撞到黃○嵐身體前側,使黃○ 嵐後仰倒地,後頭部碰撞到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 案經黃○嵐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黃景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坦承其為外送平臺Fo od pamda之外送員,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電動機車送餐 至上址,送餐後要到屋外機車處拿零錢找零時,因為沒有看 到黃○嵐,不小心撞到黃○嵐,其當時是在看要找黃景崧多 少錢等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陳明:其承認有過失等 情。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對方(指黃○嵐)何時站在



我後面,我完全不知道,當時我戴著安全帽、面罩,完全看 不到後面云云。惟查告訴人黃景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已指訴於前開時、地,其付給被告外送費,被告要去拿 錢找零,行走時不小心踢到(擦撞)其女黃○嵐,使其女黃 ○嵐摔倒頭部撞到地面,受有頭部外傷等情甚詳,且有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可稽。依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拍攝之畫面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自被告騎機車抵達上址右 側前停車,下車進入上址送餐,至其離開該址之過程中,被 告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該址屋內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 均良好正常,被告在該址屋內進出走動之動線上乾燥、平坦 ,無障礙物。於畫面時間110 年01月17日18時18分50秒至同 日18時19分06秒:被告騎乘外送機車抵達上址右側前停車後 ,下機車走到上址門口。於畫面時間110 年01月17日18時19 分07秒至同日18時19分17秒,被告走進該址1 樓屋內時,有 一名女幼童(應即黃○嵐)與另一名成年女子站於該址1 樓 內近門口處,被告進入該址時,有從該成年女子與女幼童前 方走過,走至屋內畫面下方處,轉身面向畫面右側,畫面下 方有一隻手(依告訴人黃景崧警詢所述為其支付外送費)將 現金置於畫面下方右側之桌上,被告亦將所送餐品置於該桌 上,並從桌上拿取置於桌上付送費之現金。被告走進屋內後 ,該成年女子與黃○嵐,亦一前一後隨被告後方往屋內走, 於被告將餐置於桌上,並拿取置於桌上之外送費時,該成年 女子由被告身後經過往該址後側走,黃○嵐亦已走近被告左 後側。被告拿取黃景崧所支付之外送費後,隨即左腳向左後 跨半步轉身後右腳即先往前邁出一步往屋外方向走,著接左 腳往前邁出時,其左腳前側即碰撞到黃○嵐身體前側。被告 於收到現金轉身欲往外走,至其左腳碰撞到黃○嵐之過程中 ,是邊走邊看手上所收現金,其手上並未拿手機。於畫面時 間110 年01月17日18時19分18秒至同日18時19分20秒:黃○ 嵐向後仰倒,背部與後頭部碰撞到地面,此時被告左腳微向 前抬,始轉頭看向倒地之黃○嵐,並即彎身扶黃○嵐,該成 年女子於此時亦由畫面下方走向黃○嵐倒地處。於畫面時間 110 年01月17日18時19分21秒至同日18時20分12秒:該成年 女子抱起黃○嵐往畫面下方走去,被告則往門口走出。嗣有 一成年男子由前開付費位置即畫面右下方起身走至畫面下方 。不久後被告又由門口走入屋內,找零予該成年男子,2 人 間短暫對話後,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12秒走出該址離開。而 路口監視器畫面則拍攝到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情。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此為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時之一般性注意義務之規定。又人 於行走步行時,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入屋時,有從女幼童黃○嵐及 該成年女子前方走過,其應可知其在該屋內行走動線,確有 人員活動情形。被告拿到外送費,轉身欲走出屋外拿零錢找 零時,即應注意其於行走時應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屋內夜間有照明,光線、視 距均屬良好正常,被告在屋內行走動線亦乾燥、平坦,無障 礙物,已如前述,尚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又被告騎乘機車配戴全罩式戴安全帽送餐,本即為騎乘機車 之法定必要配備,所配戴全罩式安全帽,本不影響其注意車 前狀況或注意行走時前方之狀況。如其所戴安全帽會影響其 視線,即屬不合規定之安全帽,即不應配戴騎車或走路,如 仍配戴以騎車、走路,致影響其視線,仍屬疏未注意前方狀 況。被告是在拿到外送費,轉身往外走時撞到黃○嵐,不論 被告在碰撞前,是否已知黃○嵐已走近其左後側及其當時是 否配戴全罩式安全帽,於其起步前,如有注意前方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避免本件碰撞之發生。又被 告轉身走向屋外時,是邊走邊看手上所拿現金,而疏未注意 前方狀況,致碰撞被害人倒地受傷,自有過失。被害人係幼 童,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讓其在自家住處乾燥、平坦 處活動,為邊走邊看手上所拿現金而疏未注意前方況之被告 碰撞倒地受傷,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屬促不及防,並無 過失。被告前開所辯:被害人何時站在我後面我完全不知道 ,當時我戴著安全帽、面罩,完全看不到後面云云,依前開 說明,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 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送餐至被害人家中,於走向屋外時邊走邊看手上所 拿現金,而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碰撞當時將滿2 歲之被害 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依告訴人黃景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 被害人頭部後方有傷,現在都已好了等情,傷勢非重,告訴 人與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其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記載之教育程度同), 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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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