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589號
TYDM,110,壢簡,589,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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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玖仟壹佰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一)事實欄部分,「基於竊盜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更正為「在張 重義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之3 樓房間內衣櫃 」。
(二)所犯法條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郭 志翔趁告訴人張重義之住宅大門未關機會侵入為本件竊盜 行為,依上開說明,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應足保障其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附件聲 請書犯罪事實一前段)為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該前案,與本案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 型態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若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富,竟趁機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中新臺幣(下同)25900 元已為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47、49頁)等犯後態度及所 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輕法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竊得35000 元中的25900 元已發還告訴人,剩餘的9100元已 由被告持往償還其債務,為被告供承在卷,該等鈔票諒已與 被告債權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 收,應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 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郭志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 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32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藉大門未關機會,趁機入內進入 3 樓翻找財物,徒手竊取屋主張重義所有新臺幣3 萬5,000 元現金,得手後即逃逸。嗣經張重義起床後發現遭竊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查獲。
二、案經張重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重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據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附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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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