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541號
TYDM,110,壢簡,541,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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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邑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邑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蘇邑洲於警詢並向本院具狀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 詢辯稱:伊想說失主會去報案,等他去報案伊再還給他,伊 不知道是誰掉的,也沒人跟伊問說有沒有撿到錢,伊也沒看 到有人進來找錢所以就沒歸還,伊是放著等著失主去報案伊 在還給失主云云;復具狀向本院辯稱:伊一直等不到失主出 現,而且夜已深了,就騎摩托車返家,所撿到的現金伊一直 未予動用分文,伊毫無侵占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9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47分許,取走他人之現金,直至109 年 10月27日晚間11時4 分許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並交出贓款, 此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七日餘,已見其侵占意圖,更況被告 在案發地發現並拾得他人現金,若無侵占意圖,最便捷之合 法處理方法厥為將現金送至管理室之管理人員,且台灣之派 出所密度之高,其亦大可於七日餘之期間內交付警方處理, 此為小學開始即經老師、教科書、生活倫理不斷教導之事, 被告不此之為,反以上開各詞硬辯,殊無足採。審酌被告侵 占之財物多寡、其犯後自警詢迄本院繫屬審理期間狡飾其詞 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已交出贓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現金5,000 元,已經警歸還告訴人黃建慧,有領據 (保管)單在卷可稽,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價額。末以, 被告於犯後從未真心坦承認錯,反而狡飾硬辯,被告聲請宣 告緩刑,核無理由,難依所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80號
被 告 蘇邑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邑洲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下午8 時4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地下1 樓之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管理室內,見黃建慧所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紙鈔5 張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撿起上開5,000 元現金並據為 己有,後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之 返家。嗣黃建慧返回上址未尋獲上開現金即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建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邑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建慧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保管)單。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前開領據 (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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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