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435號
TYDM,110,壢簡,435,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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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濬


      林金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速偵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蒼損壞告訴人之眼鏡、手機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鍾育濬夥同 另一不詳男子之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黃振旲,然證人即告訴 人黃振旲於警詢證稱伊看到伊友人崔宏伍在便利商店外遭身 穿藍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鍾育濬)攻擊,伊就自便利商店 內衝出去拉開,該男子突然轉向伊且用左手朝伊的鼻子揮一 拳,過程中該男子不斷推伊及叫囂等語,可見被告鍾育濬係 一人獨自傷害告訴人黃振旲,是該部分並無共同正犯之可言 。再被告鍾育濬先與不詳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崔宏伍,嗣又 因告訴人黃振旲勸阻,被告鍾育濬乃又傷害告訴人黃振旲, 其先後所為傷害犯行截然可分,被害人亦分屬不同之人,應 分論併罰之。⑵聲請人認被告鍾育濬與不詳男性共犯係以徒 手毆打告訴人崔宏伍,然證人即告訴人崔宏伍於警詢證稱被 告與不詳男性共犯係朝其頭部毆打並且使用腳踢等語,且其 亦於案發日至天晟醫院急診開立診斷證明書在案,可認證人 即告訴人崔宏伍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鍾育濬與其 共犯男子除徒手外,顯尚有以腳踢告訴人崔宏伍。⑶告訴人 葉芯旻於案發日前往天晟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主



訴遭人毆打,現頭痛不適」,是無從遽認被告林金蒼遭被告 林金蒼毆打後,在客觀上已受有何等傷害,然此部分若成罪 ,因檢察官認與被告林金蒼所犯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⑷證人即告訴人葉芯旻 於警詢指訴因其在旁邊拿手機攝影案發經過,因而遭被告林 金蒼拍掉其手機,此亦經被告林金蒼自承在案,是可見被告 林金蒼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該罪與其所犯毀 損罪均出諸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三、訊據被告鍾育濬林金蒼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其等均於 警詢辯稱:喝醉了云云。然經本院依序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 中⑴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攻擊.mp4」檔、⑵「林金蒼侮辱 執勤員警錄音(影).mp4」檔,勘驗結果如下:「 ⑴攻擊.mp4檔:
【畫面可見警方已到場,然被告鍾育濬仍出手大力毆打跪在 地上之告訴人崔宏伍之頭部】
被告鍾育濬:我在告訴你啦!(對蹲在地上之告訴人說) 被告鍾育濬:操你媽的!(對蹲在地上的告訴人大聲辱罵) 員警:你!我剛看到了!
被告鍾育濬:看到怎樣?
【畫面可見被告林金蒼走向告訴人葉芯旻之位置】 被告林金蒼:妳錄什麼錄啊?(對告訴人葉芯旻說) 【畫面可見被告林金蒼走向告訴人葉芯旻後,遭他人攔下】 員警:都留著,都不要走。
被告鍾育濬:不要走就不要走啊!我們也沒差! 被告林金蒼:欸好了!(阻止被告鍾育濬
員警:你講話不用這樣子。
被告鍾育濬:我也沒怎樣!
員警:講話不用這樣子啦!
被告林金蒼:好啦!他喝酒了,不好意思。(對員警說) 被告鍾育濬:我也沒講話…(遭被告林金蒼摀嘴巴聽不清楚 )。
員警:你現在是怎樣?
被告鍾育濬:我又沒有妨害公務。(大聲說三四次) 員警:你現在怎麼樣?
被告林金蒼:好啦!好啦!不好意思。
員警:你現在是怎麼樣?
被告鍾育濬:我有怎麼樣嗎?我沒怎麼樣啊!
員警:我就問你怎樣啊?
被告林金蒼:不要再講了!(對被告鍾育濬




被告鍾育濬:對不對長官,我很尊重你啦!我有對你怎麼樣 嗎?沒有啊!
員警:我有對你怎麼樣嗎?
被告鍾育濬:我有怎麼樣嗎?我很尊重你啦!我講真的啦! 員警:怎樣尊重?
被告鍾育濬:怎樣尊重,我就跟你講我沒怎麼樣啊! 員警:你比什麼?你推什麼?你點什麼?
被告鍾育濬:我沒有噴你。
被告林金蒼:好了!好了!
被告鍾育濬:你要不要錄影錄起來啊?
被告林金蒼:妳什麼事都沒做?妳錄影幹嘛?(對告訴人葉 芯旻大聲說)
被告林金蒼:媽的咧!(大聲辱罵葉芯旻)
被告鍾育濬:你講要提告的喔!你要記得我這張臉喔!我告 訴你,你要記得我這張臉喔!我先跟你講喔!
被告鍾育濬:你要先記得一件事情,你要記住我這張臉,你 講說你要提告的喔!你確定吼!我告訴你。
員警:先隔開!
被告林金蒼:好了啦!不要再這樣子了。(對被告鍾育濬說 )
【現場可聽見告訴人向員警稱要提告】
被告鍾育濬:要提告?沒關係啊!你試試看啊!我跟你講! 我跟你們講,你們記住我這張臉蛤~要提告就
提告,我又沒差!可是你們要記住我這張臉喔
!我沒騙你喔!
員警:你幹嘛用我眼鏡?(畫面沒拍到被告鍾育濬弄到員警 眼鏡)
被告鍾育濬:我沒有用你的眼鏡,是你弄到我啊! 員警:誰弄到誰?你現在是怎樣?
被告鍾育濬:我有弄到你嗎?
員警:怎樣?你現在是怎樣?
被告鍾育濬:是你弄到我啊!我跟你講你錄影啦! 員警:我在幫你錄了啦!講話不用那麼大聲啦! 被告鍾育濬:我跟你講我講話就是這麼大聲,我也沒罵到你 啦!
員警:跟你講,講話不用那麼大聲啦!
被告鍾育濬:穿制服,我就尊重你啦!
員警:好歹你也去穿制服啊!
被告鍾育濬:我有制服可以穿嗎?
被告林金蒼:不要跟他吵,拜託!(對員警說)



被告鍾育濬:警察而已,沒有怎麼樣啦!
員警:比你好就好了。
被告鍾育濬:制服脫下來單挑啦!
員警:有種你穿上制服來單挑啦!
被告鍾育濬:來單挑啊!我講真的我尊重你!我有弄到你, 罵你嗎?
員警:克制一下。(向在場之被告鍾育濬之友人說) (勘驗結束)
林金蒼侮辱執勤員警錄音(影).mp4檔:該檔案內容與員警 所提供之譯文相同。」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員警密錄器檔案之畫面列印1-9 在卷可稽 。
四、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鍾育濬林金蒼於案發全程之態度均 極為囂張,被告鍾育濬於案發現場,在員警已經到場之情形 下尤大力毆打告訴人崔宏伍之頭部,又對之辱罵「操你媽」 ,而被告林金蒼則當場辱罵錄影蒐證之告訴人葉芯旻「媽的 咧」,被告鍾育濬復不斷向員警挑釁,而被告林金蒼則在勸 阻被告鍾育濬,是被告二人於現場之行為及言語均與常人無 異,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並無因酒醉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自不得藉口酒醉而 圖減免刑責。
五、⑴被告鍾育濬曾於109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10 年1 月5 日執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 成累犯。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 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 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 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 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 此指明。⑶審酌被告鍾育濬毆打告訴人黃振旲、崔宏伍之行 為手段、其夥同不詳共犯毆打告訴人崔宏伍、被告鍾育濬施 加不法腕力而造成告訴人黃振旲、崔宏伍之傷害程度、被告 鍾育濬朝告訴人崔宏伍之要害即頭部毆打,且在員警到場後 仍續毆打之態度極為囂張、被告林金蒼妨害告訴人葉芯旻行 使錄影之權利之強暴手段、被告林金蒼毀損告訴人葉芯旻之 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金蒼之拘役刑部分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鍾育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蒼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濬於110 年1 月24日凌晨5 時許,與其女友林金蒼及另 1 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慈惠三街口 前,因細故與葉芯旻、黃振旲、崔宏伍發生爭執,竟由鍾育 濬與該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鍾育 濬徒手毆打黃振旲之鼻子,並由鍾育濬與該名不詳年籍之男 子共同徒手毆打崔宏伍之頭部,致黃振旲受有鼻子挫傷、崔 宏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葉 芯旻欲持手機拍攝存證時,林金蒼即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 ,徒手拍擊葉芯旻之手機使其掉落在地,致手機殼背蓋脫落 逸失而不堪使用,並徒手毆打葉芯旻之頭部,使葉芯旻受有 頭痛不適之傷害,並致葉芯旻之眼鏡歪斜而不堪使用。嗣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葉正昱據報到場處 理,將鍾育濬林金蒼帶回中壢派出所調查時,林金蒼竟另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媽的智障」之言語辱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葉正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 以貶抑警員葉正昱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葉芯旻、黃振旲、崔宏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育濬林金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旲、崔宏伍葉芯旻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3 紙、現場照片9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 報告、林金蒼涉嫌妨害公務案錄音(影)譯文各1 紙在卷足 佐,核與被告2 人之自白情節相符,其等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鍾育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林金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等罪嫌。被告鍾育濬與另1 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就上開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 金蒼就傷害告訴人葉芯旻頭部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葉芯旻 頭部受有傷害及眼鏡毀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之傷害



、毀損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論處。又被告林金蒼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㈠被告2 人前開毆打告訴人等人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150 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以及 ㈡被告鍾育濬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黃振旲時,對其恫稱 「他是正義會的中壢最大,你敢提告試試看」等語,另涉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就上開㈠部分, 按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須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有所認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7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可參。本件係雙方因細故起爭 執後,被告鍾育濬林金蒼及另1 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始動手 毆打告訴人等人,業據被告2 人供承甚詳,核與告訴人等人 之證述相符,是被告2 人及另1 名不詳年籍之男子為偶發衝 突,且被告2 人聚集時並無實施強暴脅迫之故意,自不得以 該罪論處。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就上 開㈡部分,被告鍾育濬否認有為上開恫嚇言語,告訴人黃振 旲亦未提出具體實據以佐其說,再縱認告訴人黃振旲此部份 之指摘為真,然酌以被告鍾育濬所說前揭言語內容,未曾明 確而具體指述欲如何加害告訴人黃振旲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要難謂為具體之惡害通知, 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相間。惟此部分之行為如 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此一實害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4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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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