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葆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葆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賴和城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但其前曾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亦 即是在已超過法定標準4 倍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甚 且直接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之中間車道,足見 醉態情節之嚴重性。此次酒後駕車幸經證人涂峻瑋及時發現 ,將被告引導至路邊,並將被告駕駛之車輛推至路邊,始免 於發生可能來臨之更嚴重危害,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極幸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卷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陳葆祺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葆祺自民國110 年8 月9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許止,在新竹市某海產店餐廳飲用洋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涂峻 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號前,發現陳葆祺駕駛上開車輛因汽油耗盡而 停在該處中間車道,乃協助將該車推至路旁,並因聞到陳葆 祺渾身酒氣而報警,經警到場後,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
對陳葆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葆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峻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