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1475號
TYDM,110,壢交簡,1475,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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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速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議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議盛以一傷害告訴 人即執行職務之員警王麒暐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議盛前有轉讓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 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明知告 訴人王麒暐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施加強暴,悍然挑戰公 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 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 其守法觀念甚為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13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黃議盛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議盛自民國110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車搖晃,為員警王 麒暐攔檢(員警王麒暐前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接獲勤務指揮 中心派案,至黃議盛上開住處處理家庭暴力案時,已見黃議 盛有飲酒,當時員警王麒暐有要求黃議盛在家休息、不得酒 駕外出),竟不服取締,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5 時許,徒手毆打出王麒暐之臉部,致其受有下唇挫 傷併淺層撕裂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將其逮捕,並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二、案經王麒暐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議盛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麒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草漯派出所偵查報告、現場 照片6 張及移送書所附光碟內密錄器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 共危險及傷害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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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