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714號
TYDM,110,單禁沒,714,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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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誠(原名黃俊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7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誠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 於110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 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並於110 年4 月25日為警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02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等物。嗣因被告於110 年5 月29日死亡,其施用毒 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而 於被告處扣得之海洛因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 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 ,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 年8 月16日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 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且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予單獨告沒收 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應沒收銷燬之。至於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 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被告自承係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等語,應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 又被告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顯屬 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合於刑法第40 條第3 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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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